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行申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孟祥光,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行终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2005年11月退休,同年12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并不知道其养老保险待遇存在错误,更不知道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内容是否存在错误。2011年7月虽发现自己的退休类别是“特殊政策提前退休”,但也不属于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从2015年10月27日实际收到蚌劳险字[2005]1576号《职工退休批复》起计算,不足三个月,申请人2016年1月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申请人符合国家人事部国人部发[2003]61号第十二条规定,在事业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到老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劳动部(老部发[1995]223号)文件规定,依法追究一并赔偿申请人在职时事企劳动工资差额195067.38元、身份转换补齐事业工资差额540000元、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差额11070.26元,合计人民币746137.64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蚌老险字[2005]1576号职工退休批复,要求按事改企人员5年过渡期的特殊政策,重新核定申请人的养老金待遇、新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应发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养老金差额部分的退休待遇合计746137.6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申请人***于2005年11月份申请退休,被申请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2日即作出《职工退休批复》,审核批准***退休。***自2005年12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且***认可其在2011年7月发现自己的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为此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且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规定的5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的结果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审 判 员 朱达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昂永华
书 记 员 潘玉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