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伍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肖幼,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下称淮委)、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下称规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是1995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至判决书生效时间;2、欠发工资的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2361元;3、逾期支付工资应给付补偿金按照欠发工资的一倍金额标准进行补偿;4、应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十一个月的工资25971元;5、应签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5年3月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按照每月2361元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6、补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天×2361元÷22.5×2,计31480元;7、通信费678.26元。事实与理由:1、***是1995年3月8日到淮委工作的,有证人**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月1350元明显不当,应当以其银行卡中实际收到的月工资2361元计算;3、2016年6月30日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准;3、一审法院对***在工作期间形成的通讯费678.26元未予认定明显不当。
恒信公司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是2016年***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经济补偿金只能算是4.5年,月工资标准是1350元,经济补偿金标准6075元;3、交通费已经规划设计院报销;4、其他的工资生活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淮委、规划公司未作答辩。
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恒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7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工龄为15.5年明显不当。***是2012年4月到恒信公司上班,其在恒信公司上班的时间至2016年7月为4年半。
***辩称,同其上诉状意见。
淮委、规划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2015年11月以后的工资至解除合同之日止;3、判令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补偿金,自2015年11月至解除合同之日;4、补发非法扣除的病假工资25971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581元(21个月);6、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5971元(11个月);7、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15年3月至解决劳动合同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共计328179元;8、补发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0元;9、补发2014年文明单位奖4000元;10、补发2013、2014年过节费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1月1日与淮委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08年4月1日与淮委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局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1年3月31日与淮委水利水电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与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在以上单位均从事驾驶员岗位。2014年12月,恒信公司搬离蚌埠市,***以病休的形式一直未去上班,恒信公司按***休病假为***发放工资,其发放情况为:2014年12月185.99元、2015年1月159.99元、2月182.99元、3月-7月每月180.99元、8月144.86元、9月-10月每月168.9元,自2015年11月起未再发放工资。2015年***每月工资扣除社保后为1350元。***于2016年6月30日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与恒信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恒信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生活费7560元;3、恒信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欠发病假工资2882元;4、恒信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238元;5、恒信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75元;6、恒信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因工作产生的通信费用678.25元;7、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另查明,***于2001年3月23日受水利部淮委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办理该单位车辆入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虽自2014年年底一直没有上班,但恒信公司发放其病假工资至2015年10月份,视为其认可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故恒信公司辩称***自2014年年底一直没有上班属于自动辞职,不能成立,双方一直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恒信公司认为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恒信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16年7月1日;***先后在淮委、规划公司、恒信公司处工作,规划公司、恒信公司均与淮委存有密切关联,故其工龄应持续予以计算,***自称自1995年在淮委任驾驶员,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淮委任驾驶员的最早时间在2001年3月23日,故认定该时间为***开始工作时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病假期间恒信公司未按病假规定足额发放工资,其差额部分恒信公司应予补发,金额为7235.42(最低工资1040元X80%X11个月-已付工资1916.58元);2015年11月起***一直未上班,恒信公司无证据证明***无故旷工或事假,故恒信公司应支付***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7560元(1350元X70%X8个月);因恒信公司拖欠***工资***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恒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作年限为15.5年,补偿金额为16200元(1350元X12个月);***要求淮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因按***陈述其与淮委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在1995年,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2014年文明单位奖、支付2013年、2014年过节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恒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日解除;恒信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病假期间工资差额7235.42元;恒信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7560元;恒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200元;***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与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日解除;二、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差额723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6月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7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认为其自1995年开始就在淮委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能够证明其在淮委工作的最早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始在淮委的工作时间为2001年3月23日有事实依据。鉴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恒信公司认为早已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恒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淮委、规划公司已经获得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把***在淮委、规划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恒信公司工作年限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自2014年12月开始病休,恒信公司为其发放病假工资,但发放的病假工资标准远低于蚌埠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认为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为2361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蚌埠市201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恒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的工资标准为1350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月1350元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认为恒信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补偿金、应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补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通信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宏波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孟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