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皖0303行初5号
原告:***。
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楠,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万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宛生,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维明,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
原告***诉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要求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1973年11月参加工作,1983年11月调入淮委规划设计研究院办公室从事描晒图工作,2000年1月到博达公司试点部门从事文印装订等工作。2000年10月,第三人按国办发(2000)71号文件整体改制为科技型国有企业,2003年4月15日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成立,同年9月,进入蚌埠市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原告是第三人转企前191人事业编制中的一员,事业工龄27年,企业工龄5年2个月,转企没签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工资为500元,2001年2月工资为300元,3月工资为320元,4月至9月的工资为350元,2001年10月至2004年12月工资为380元,2005年1月,第三人把原告调回已改制后的中水公司办公室,工资仍为380元直到2005年11月原告退休。原告正常退休时,第三人填错”职工退休审批表”,把原告的事业身份提前20年改为企业身份,造成原告不能以事业单位员工身份办理退休的事实,退休费797.71元/月。2011年7月,原告发现自己的退休类别是”特殊政策提前退休”,这是2002年事转企中按事业办理退休政策。原告当年要求按此政策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承认符合条件,没同意办理退休。正常退休归为此类应执行当年政策,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事业工资延续到2007年。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发现蚌埠市社保认证花名册中有七人退休类别与原告相同,正常退休享受事业补差待遇。这个政策只用于单位转制的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了原告的退休工资类别,应撤销蚌劳险字(2005)1576号按企业办理退休的错误决定,按五年过渡期的特殊政策,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后果,支付应发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养老金差额部分的退休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蚌劳险字(2005)1576号职工退休批文中参加工作时间,按企业办理退休的错误决定,按事改企人员五年过渡期的特殊政策,重新核定原告养老金待遇;被告及第三人按照规定向原告补发养老金差额;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于1975年11月经招工进入安徽水利勘测设计院,1983年12月调入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从事描晒图工作,2000年1月转入博达公司。2000年10月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整体改制,后改为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2005年1月,中水公司将***调回单位,2005年11月中水公司向市人社局申报***退休,市人社局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职工退休批复》,批准***退休。二、原告在2005年11月就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当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其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7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1)63号文件精神,原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自2000年10月1日起改为企业,其全体在职人员全部转为企业职工,在此以后退休的人员均按照企业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11月,根据中水公司的申请,市人社局依据***档案里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测算视同缴费年限,同时依据档案工资和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核算了退休待遇,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系2005年11月按企业职工身份办理的退休,属于文件中”2005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不属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差额补贴的发放范围,其要求按事改企人员五年过渡的特殊政策,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做出的《职工退休批复》之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水公司辩称:一、原告***,1955年11月出生,1974年3月下放到原蚌埠市郊区秦集公社西朱大队第五生产队,1975年11月招工进入安徽水利勘测设计院,1983年12月调入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当时属事业单位)从事描晒图工作,2000年1月转入下属企业淮委博达电脑中心从事晒图工作,2005年1月,中水公司将***调回单位。2005年11月原告本人书面申请,中水公司申报,市人社局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职工退休批复》,审核批准***退休。二、2011年8月22日,原告因其基本养老金待遇偏低,要求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退休并享受相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并以此缘由向水利部信访,中水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给原告送达了”关于***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于9月21日向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信访办提交了”申请复查请求”,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于10月21日给其送达了”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原告仍不服,于10月29日向水利部提交了”信访事项复核申请”,水利部信访办于2012年1月16日给原告送达了”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告知书”,指出原告”只能按企业身份退休”,不属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差额补贴的发放范围,明确”本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本复核意见不服,向水利部就同一问题提出同一诉求的,不再受理”。至此信访终结。三、原告2005年11月向中水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退休,由市人社局以蚌劳险(2005)1576号批复原告退休,同年12月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其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已过十年。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7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1)63号文件精神,2005年11月,由原告书面申请,经中水公司申报,市人社局审核批准退休,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属于文件中”2005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不属于”按2000年10月当地企业基本养老金平均标准与本人2000年10月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的差额”补贴的发放范围,其要求”按事改企人员五年过渡的特殊政策,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无政策依据。市人社局做出的《职工退休批复》之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5年11月出生,1974年3月下放到原蚌埠市郊区秦集公社西朱大队第五生产队,1975年11月招工进入安徽水利勘测设计院,1983年12月调入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当时属事业单位)从事描晒图工作,2000年1月转入下属企业淮委博达电脑中心从事晒图工作,2005年1月,中水公司将***调回本单位,2005年11月原告本人书面申请,中水公司申报,市人社局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职工退休批复》,审核批准***退休。2011年8月22日,原告因其基本养老金待遇偏低,要求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退休并享受相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以此缘由向水利部信访。中水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给原告送达了”关于***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2011年9月21日向淮委信访办提交了”申请复查请求”,淮委于当年10月21日给其送达了”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原告仍不服,2011年10月29日向水利部提交了”信访事项复核申请”,水利部信访办于2012年1月16日给其送达了”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告知书”,指出原告”只能按企业身份退休”,不属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差额补贴的发放范围,明确”本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本复核意见不服,向水利部就同一问题提出同一诉求的,不再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事转企中决策和执行政策错误至今未纠正,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蚌劳险字(2005)1576号《职工退休批复》文件,按事改企人员五年过渡期的特殊政策,重新核定原告养老金待遇;被告及第三人按照规定向原告补发养老金差额;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另查明:第三人中水公司的前身是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成立于1981年11月,原是隶属于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的事业单位,2000年10月1日起由原事业单位性质改制为企业,即”中水淮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更名为”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于2005年11月退休,同年12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认在2011年7月才发现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原告在发现错误后,只是信访,既未向被告申请复核,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肖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