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与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皖03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楠,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万隆,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要求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皖0303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5年11月出生,1974年3月下放到原蚌埠市郊区秦集公社西朱大队第五生产队,1975年11月招工进入安徽水利勘测设计院,1983年12月调入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当时属事业单位)从事描晒图工作,2000年1月转入下属企业淮委博达电脑中心从事晒图工作,2005年1月,中水公司将***调回本单位,2005年11月原告本人书面申请,中水公司申报,市人社局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职工退休批复》,审核批准***退休。2011年8月22日,原告因其基本养老金待遇偏低,要求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退休并享受相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以此缘由向水利部信访。中水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给原告送达了“关于***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2011年9月21日向淮委信访办提交了“申请复查请求”,淮委于当年10月21日给其送达了“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原告仍不服,2011年10月29日向水利部提交了“信访事项复核申请”,水利部信访办于2012年1月16日给其送达了“关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告知书”,指出原告“只能按企业身份退休”,不属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差额补贴的发放范围,明确“本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本复核意见不服,向水利部就同一问题提出同一诉求的,不再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事转企中决策和执行政策错误至今未纠正,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蚌劳险字[2005]1576号《职工退休批复》文件,按事改企人员五年过渡期的特殊政策,重新核定原告养老金待遇;被告及第三人按照规定向原告补发养老金差额;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中水公司的前身是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成立于1981年11月,原是隶属于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的事业单位,2000年10月1日起由原事业单位性质改制为企业,即“中水淮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更名为“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于2005年11月退休,同年12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自认在2011年7月才发现被告为其办理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原告在发现错误后,只是信访,既未向被告申请复核,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虽然于2005年11月份退休,但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才从第三人处收到职工退休批复、审批表及待遇表,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于2016年1月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的职工,是老事业编制中的一员,上诉人的退休依据国家规定应当享受事业单位退休补差待遇,但被上诉人改变了上诉人的退休工资类别,应予撤销,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且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
原审第三人中水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11月份申请退休,中水公司于同月申报,市人社局于2005年11月22日即作出《职工退休批复》,审核批准***退休。***自2005年11月份起退休,同年12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其在2011年7月发现自己的退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但上诉人直到2016年1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顾倩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梅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