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大科雅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创新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5411306F。
法定代表人:齐承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8号欧韵花园1号楼3单元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262776。
法定代表人:韩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娟娟,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雅公司)因与上诉人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雅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货物未调试合格缺乏依据;二、法院认定张家口项目未调试合格,却判决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全部货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
上诉人普惠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在反诉中要求的赔偿金并不是上诉人的实际投资金额,只是按照《能源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最低投资额提出的,上诉人并不需要提交实际投资金额的证据,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及系统无法使用,上诉人无法实现热计量收费管理,至今无法收回投资和收益,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6737万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到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因“工大科雅”热计量系统无法投入使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12.04万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8日到2014年5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系列供货合同21份。其中部分合同货物运至张家口市,部分运至石家庄市,合同中约定了标的名称通断控制器、超声波热量表等,以及数量、价款;对于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部分合同约定:买受人按说明书组织安装调试,出卖人负责技术指导;部分合同约定:买受人按说明书及设计图纸组织安装,出卖人负责技术指导、调试;对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部分合同约定:对于买受人合理正常使用标的物而出现质量问题,自安装调试完毕起保修期限为24个月,产品终身成本价维修;部分合同约定:自安装调试完毕起保修期限为8年;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部分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3日内买受人付合同总额的60%,7日内出卖人将货发出,其余货款待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部分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7日内出卖人将货分批发出,货款待石家庄市供热管理中心每次财政资金拨付后3日内付清拨付款金额等。另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8月30日被告及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帐单及2016年5月25日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6737元。被告予以认可。还查明,被告与石家庄市供热管理中心签订石家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中载明热计量改造资金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改造投资金额为每平米21.3元。2016年4月6日,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广立小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由普惠公司承建,使用科雅公司产品,因产品问题至今调试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张家口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情况说明。另外,施工单位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明辉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万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唐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具关于石家庄热计量改造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供热改造项目至今不能运行,不能实现热计量收费,不能实现国家对热计量改造的根本目的。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购原告的设备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未付原告的设备款为3786737元,双方无争议。被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告所购原告的设备调试未合格,未实现热计量收费,尚未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供应给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直至调试合格,使设备能够投入使用。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目的在于实现热计量收费,以节约资源。原告所供设备应当满足合同的目的要求,否则不能认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或财政资金拨付后3日内付清拨付款金额,但前提是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原告所供设备仍未调试合格,不能投入使用,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损失计算依据为承诺改造投资金额,而非被告实际投入的资金,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对此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0426元,由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888元,由被告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普惠公司与科雅公司之间有若干供货合同,普惠公司作为买受人,主张货物未调试合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供了张家口市市政公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惠众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科雅公司称普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经查,上述证据产生于科雅公司起诉之前,系普惠公司与其业务单位往来的函件,能够客观反映科雅公司提供的热计量系统未调试合格,不能投入使用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普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一二审查明事实,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并非单一货物,而是一套热计量系统设备,因该系统无法实现数据的采集分摊,不能实现热计量收费管理,不能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科雅公司以货物调试合格不是付款的先履行义务为由,主张普惠公司全额付款理据不足。
关于普惠公司上诉的损失问题。普惠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投资额赔偿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合同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数额,一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4189.2元,由上诉人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42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普惠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7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林
审  判  员  李坤华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姚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