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6号。
负责人:徐国夫,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319号润江总部国际9号楼6单元。
法定代表人:齐承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亭,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的金额,超出了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使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因此获益,违反了《保险法》财产损失的损失补偿原则。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256,168元,但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的车辆后部损失已经获得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98,900元的赔偿。因此其受损车辆的前部应在不超过保险剩余金额157,268元的基础上赔付。然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作出的高达222,920元的车辆前部损失的鉴定明显虚高,该鉴定未考虑车辆未损件的价值,也没有考虑零整比的情况。原审判令我方按照该数额赔偿,会使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获得的总赔偿金额超出案涉车的实际价值,从而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对此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只应在扣除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的保险限额内对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要求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已明确,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车辆后部损失人保已经赔付并且维修站已向该公司提供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件公估定损时已确定,车辆确实在泰安市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也应该向我司提供本次我司最终赔付金额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推诿不同意并且不配合我司索票,极大的可能会导致维修机构在税务上产生偷税漏税的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维持原判。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所有的冀AF××**小型轿车,因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分别导致车辆前部、车辆后部受损,该事实有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车辆后部损失,已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完毕,其赔偿的车辆后部损失与本案车辆前部损失并无关联。对于车辆前部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车损数额的认定,是由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后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的,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是本案的定案证据。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关于案涉赔偿数额超过车辆保险金额、违反损失补偿原贝的主张,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主张,应予驳回。二、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依据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书第一页中,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其内容为“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因此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依据法律错误。三、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收到法院二审判决书的第二天即2022年3月1日,即主动要求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提供收款账户,此后第三天即将判决书确定的赔付款项一次性全额汇入工大科雅能源科技公司账户。其执行速度之快,也证明是对原审判决正确的认可。如今其将“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字不差地变更为“再审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再审,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对其再审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冀AF××**小型轿车前部、后部受损系因不同时间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导致,并有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案外人保险公司已赔偿涉案车辆尾部损失,其赔偿金额与本案保险赔偿金额无关,本案所争议的损失在车的前部,且当事人委托一审法院选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就案涉车损作出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关于案涉赔偿数额超过车辆保险金额、违反损失补偿原则的主张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关于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相应赔付义务,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影响相关保险赔付,原审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再审应引用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其依据法律错误。
综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丁国红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 静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