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5831号
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长江大道319号润江总部国际9号楼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科雅公司)与被告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马山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科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被告骑马山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科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改造费1,641,809.2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维保费683583.1;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7,489.89元(①改造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0.1‰,即每年3.65%,自2015年至2021年,即1,641,809.22元×3.65%×6年=359,556.22元;②维保费违约金:每日0.1‰,即每个月3‰,八个采暖期违约金为1,068,098.59元×1%×3‰×86个月+1,068,098.59元×3%×3‰×74个月+1,068,098.59元×5%×3‰×62个月+1,068,098.59元×7%×3‰×50个月+1,068,098.59元×9%×3‰×38个月+1,068,098.59元×11%×3‰×26个月+1,068,098.59元×13%×3‰×14个月+1,068,098.59元×15%×3‰×2个月=57,933.67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7,315.3元。以上合计:2,870,197.51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治一期二号换热站小区)合同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关于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治一期二号换热站小区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以补充协议约定改造面积为216487.45㎡,固定单价27.5元/㎡,合同总价款为5,953,404.88元。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按每日合同额的0.1‰赔付违约金。2016年,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市供热办在2015年最终确认的改造面积190203.98㎡,单价依然为27.5元/㎡,合同最终确定为5,230,609.45元,其中所包含的维保费从竣工后第一年采暖期开始支付至第十年,第一年到第十年按比例支付维保费。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13日开工,2013年10月10日竣工,并于2013年投入运行,各设备运行良好,2015年通过五方验收,截至今日已经渡过八个采暖季,原告多年来多次与被告沟通结清余款事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其诉求不成立。2.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理由为:原告诉状中所描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原、被告的确签署三个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治城一期2号换热站小区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在双方签署的上述三份合同中,明确了涉案工程款分6次拨付,并且对每次拨付的支付流程和条件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工程款2,286,260.94元,第4、5、6笔至今未付理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具体如下:在第四次付款的时候就应当对所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并且在向我方申请付款前应向我方先行提供全额有效发票,但原告并未满足上述付款条件,同时也未按前三次付款的操作向我方进行付款申请。另外原告诉状中描述的金额有误,因为根据最后一份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是3,928,070.16元,减去我方的前三次付款得出的金额就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在2016年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确认后彼此对权利义务很清晰。时隔5年原告向我方主张该款项我方认为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总之原告系因自身原因严重违约,所提主张均不能成立,至于其第二项诉请主**保费更不能成立,理由为涉案工程未做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何来的维保,维保费更无从谈起。对于第三项诉请相关的违约金,基于原告1、2项基本请求难以成立,所提的违约金也不成立。对于律师代理费,双方无约定,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知出处在哪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7月1日,原告工大科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骑马山热力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治一期二号换热站小区)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骑马山热力公司将***治城小区一期2号换热站的供热计量改造发包给工大科雅公司。第2条改造内容约定为:2.1本合同为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合同,包括设备供货、设计及安装施工、运行调试及技术服务。2.2改造项目具体内容为:(1)原供热计量及室内温控拆除和改造,采用基于楼栋热计量和通断时间面积法的热计量系统;(2)管网水力平衡改造;(包括井室拆除和扩建材料,室外道路、草坪、路面拆除和恢复;各类阀门拆除和改造阀门安装。)(3)换热站水泵变频、分部式变频和气候补偿的自动控制改造(远程传输);原有保温拆除和恢复;2.3本改造工程项目为(以换热站为单位):换热站名称为***治城一期2号换热站,供热总面积为216487.45㎡,项目名称为***治城小区一期,面积为216487.45㎡。第4条合同价款及付款约定为:4.1合同价款:确定固定单价为27.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5,953,404.88元。4.2.3付款条件:乌鲁木齐市供热节能改造专项财政奖励资金到位后(到甲方账户),根据《关于2013年乌鲁木齐既有建筑供热量改造补助资金拨付程序的通知》乌热调指发【2013】11号文件要求分批次按比例支付且符合合同内规定的其他付款条件时,甲方方可付款。第5条设备保修约定:5.1乙方所供设备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之日起10个采暖季。5.2保修期过后,乙方对工程设备施行终身维修(只收成本费)。5.3如果保修期或在此之前发现工程设备质量缺陷,确因乙方未遵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则由乙方自行负责维修,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自签订本合同后,均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延期施工的,乙方工期按本协议约定施工期间顺延,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每日按合同额的0.1%赔付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施工未能及时保质保量地完工,则每延期一日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支付本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
2013年7月,原告工大科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骑马山热力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合同的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合同,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合同单价暂定为27.5元/㎡,由政府补贴22元/㎡和企业自筹5.5元/㎡组成。改造供热面积的补贴标准,以市供热办核定面积和标准执行,企业自筹部分资金根据市供热办核定标准做相应调整。资金支付程序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关于本项目设计费:由乙方承担,支付方法为由市供热办从政府补贴中代扣代付,具体费用以供热办与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为准。三、关于本项目监理费:由甲方通过商务谈判形式确定监理服务商,并签订本合同。监理服务费由乙方承担,支付方法为由甲方从热计量改造合同中代扣代付。支付金额详见监理合同。四、根据设计文件建议补充现有换热站一次管网进行分布式变频泵改造,即1,850,967.7元,费用包含在热计量改造合同总价中,以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合同范围、供货周期、工程完工日期不变,双方权利义务不变。五、合同价款:确定单价暂定为27.5元/㎡,合同总价为5,953,404.88元,本合同价款包含换热站分布式变频改造的费用,项目设计费和监理费。六、付款方式:除原合同约定外,应根据《关于2013年乌鲁木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补助资金拨付程序通知》乌热调指发【2013】11号文件要求分批次按比例支付(注:在政府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补助资金拨付未到位时工程资金由中标节能服务商先行垫付。)关于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支付的条件:(1)乙方的支付申请书;(2)履约保函;(3)提供乌热调指发【2013】11号文件第二条要求的相关资料;(4)按支付金额出具的有效收据。关于到货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6%,支付的条件:(1)卖方出具的支付申请书;(2)提供乌热调指发【2013】11号文件第三条要求的相关资料;(3)装箱单产品检验报告或产品质量合格证;(4)双方签署的所有货物开箱验货合格的报告;(5)按规定承保所有货物的保险单;(6)按支付金额出具的有效收据。关于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拖入试运行,按进度付款额度为合同总价的16%的支付条件:(1)卖方出具的支付申请书。(2)提供《关于做好乌鲁木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附件要求“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及乌热调指发【2013】11号文件第四条要求的相关资料;(3)经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明文件;(4)由卖方出具合同总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工程发票;(5)按支付金额出具的有效收据。关于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运行并经市级验收合格后,付款额度为合同总价的38%的支付条件:(1)卖方出具的支付申请书;(2)出具市级验收组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3)按支付金额出具的有效收据。关于质量保证款为合同价款的10%待设备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第一个采暖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5%,第二个采暖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5%。质保期为10年。本工程验收合格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七、其他约定:(1)市供热办与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和甲方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补充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3)本补充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
2015年1月10日,案涉项目通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及市供热办五方初步验收,验收意见为项目现场施工规范、设备安装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整体达到验收标准。
2016年,原告工大科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骑马山热力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关于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遵守2013年7月1日签署的乌鲁木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新疆骑马山热力***治一期二号换热站小区)原合同的基础上,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补充合同,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合同单价暂定为27.5元/㎡,由政府补贴22元/㎡和企业自筹5.5元/㎡组成。改造供热面积的补贴标准,以市供热办核定面积和标准执行,2015年12月市供热办核定2号换热站面积190203.98㎡。企业自筹部分资金总额根据市供热办核定标准做相应调整。资金支付程序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关于本项目设计费:由合同总额中扣除,支付方法为由市供热办从政府补贴中支付,具体费用以供热办与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为准。设计合同价为139,745.83元。三、本补充项目监理费:由甲方通过商务谈判形式确定监理服务商,并签订合同。监理服务费由合同总金额中扣除,支付时由甲方从热计量改造合同总价中支付。支付金额具体见监理合同。监理合同价为94,694.87元。四、根据设计文件建议补充现有换热站一次网进行分部式变频泵改造,费用包含在热计量改造合同总价中,即694,602.5元。原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合同范围、供货周期、工程完工日期不变,双方权利义务不变。五、确定单价为27.5元/㎡,合同总价款为5,230,609.45元。其中设计合同价为139,745.83元。监理合同价为94,694.87元。设备费、人工费和换热站一次网进行分布式变频泵改造费合计3,928,070.16元(包含2年质保金392,807.02元)、维保费1,068,098.59元。本合同价款包含换热站分布式变频改造的费用,项目设计费和监理费。六、付款方式:(1)除原合同约定外,应根据《关于2013年乌鲁木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补助资金拨付程序的通知》乌热调指发【2013】11号文件要求分批次按比例支付(注:在政府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补助资金拨付未到位时公厕好难过资金由中标节能服务商先行垫付)(2)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条件、质保期不变;乙方给甲方提供的发票应为17%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3)维保费支付时间为该项目经甲方验收竣工合格质保期结束,开始支付维保费。(4)维保费支付比例和时间:第一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1%、第二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3%、第三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5%、第四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7%、第五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9%、第六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11%、第七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13%、第八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15%、第九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17%、第十年采暖期开始至采暖期结束支付维保费的19%。(5)维保费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本采暖期维保项目和系统运行验收单;本次维保费的收款收据;本次维保收款申请。(6)乙方在本采暖季没有履行维保义务,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保费。乙方在本采暖期不履行维保义务时,甲方有权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承担该采暖期的设备、系统的维保服务。产生的费用由甲方从总维保费中扣除支付给被委托单位。也可以由甲方自己进行维保,同时扣减相应的维保费。七、其他约定:(1)市供热办与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和甲方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合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补充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3)本补充合同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持四份。(4)本项目实际执行以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内容条款为准。(5)***工大科雅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变更为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关于已付工程款:
1.2013年9月4日,工大科雅公司向骑马山热力公司提交资金申请报告,载明:“我方作为贵单位2013年乌鲁木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治城2号站项目中标单位,现已进场,进行项目施工并处于攻坚阶段。供热行办已将奖励资金拨付与贵单位并且已到帐,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贵单位应支付第一批次奖励资金,金额1,040,000元。***单位提出付款申请。”同日,工大科雅公司填写同金额的资金申请表。
2013年9月5日,工大科雅公司向骑马山热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040,000元的收据。
2013年9月11日,骑马山热力公司向工大科雅公司电汇支付1,040,000元,附言:热计量改造工程款。
2.2013年9月26日,工大科雅公司向骑马山热力公司提交关于***治城小区一期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资金申请,载明:“遵照甲乙双方签署的乌鲁木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治城小区2号站)合同约定,申请第贰批83.2144万工程费,请予以支付。”
2013年9月27日,工大科雅公司填写同金额的资金申请表,并向骑马山热力公司开具金额为832,144.55元的收据。
2013年9月29日,骑马山热力公司向工大科雅公司电汇支付832,144.54元,附言:热计量改造工程款。
3.2014年1月17日,工大科雅公司向骑马山热力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载明:“根据乌鲁木齐市供热办要求,我公司已完成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所属2号站***治城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目前数据上传稳定,系统平台也可靠安全运行。现根据合同,我公司申请第三笔2013年乌鲁木齐市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工程资金414,116.4元。望给予支付。”
2014年1月26日,工大科雅公司填写金额为414,116.4元的资金支付审批表。
2014年1月29日,骑马山热力公司向工大科雅公司电汇支付414,116.4元。同日,工大科雅公司向骑马山热力公司开具金额为414,116.4元的收据。
4.以上3笔付款合计2,286,260.95元(1,040,000元+832,144.55元+414,116.4元)。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政府补贴款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10月29日拨付到位。
以上查明事实有《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治一期二号换热站小区)合同书》《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合同的补充合同》、热计量项目初验报告、《关于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合同的补充协议》、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表、收据、电汇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治一期二号换热站小区)合同书》《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合同的补充合同》《关于2013年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合同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大科雅公司请求判令骑马山热力公司支付改造费1,641,809.22元(3,928,070.16元-2,286,260.9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人工费和换热站一次网进行分布式变频泵改造费为3,928,070.16元,同时对该款项的付款比例及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骑马山热力公司已依据工大科雅公司的付款申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1至第3次的热计量改造款共计2,286,260.94元,剩余未付1,641,809.22元由合同约定的第4、第5两笔款项组成,至于该两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分别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1.第4次付款约定为“关于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投入运行并经市级验收合格后,付款额度为合同总价的38%的支付条件:(1)卖方出具的支付申请书;(2)出具市级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3)按支付金额出具的有效收据。”因该笔付款条件与第3次付款的条件存在部分重合,本院基于骑马山热力公司的第三次付款行为,视为所附条件的重合部分已经成就。因此,仅对差异部分即“投入运行并经市级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分析。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案涉项目于2015年1月10日完成项目初验,验收意见为“项目现场施工规整,设备安装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整体达到验收标准”由此可以确定案涉项目已经具备最终竣工验收的条件,但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致使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一直不能成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人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将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人确定为建设单位即骑马山热力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骑马山热力公司作为组织验收的义务人,在知晓案涉项目已经具备验收条件,并足额收到政府拨款后仍怠于组织最终验收,致使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一直不能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第四笔热计量改造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工大科雅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部分改造款。
至于第四笔热计量改造款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大科雅公司提起本诉之前双方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直存在争议,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经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故上述第四次改造款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2.第5次付款约定为“关于质量保证款为合同价款的10%待设备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第一个采暖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5%,第二个采暖期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付5%。质保期为10年。本工程验收合格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庭审中,工大科雅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一个采暖期的具体起算时间,本院无法确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大科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已于补充协议中明确质保金的数额为392,807.02元,故本院将合同约定的第五笔款项392,807.02元从骑马山热力公司在本案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3.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和换热站一次网进行分布式变频泵改造费为3,928,070.16元,已实际支付至2,286,260.94元,扣除质保金392,807.02元后,**1,249,002.2元(3,928,070.16元-2,286,260.94元-392,807.02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工大科雅公司请求判令支付改造费的诉讼请求按照1,249,002.2元予以支持。
关于维保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维保费支付时间为该项目经甲方验收竣工合格质保期结束,开始支付维保费。”工大科雅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期的结束时间,本院无法确认维保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大科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工大科雅公司请求判令支付维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大科雅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骑马山热力公司未支付改造费系因“投入运行并经市级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虽然组织验收的义务人为骑马山热力公司,但工大科雅公司同样具有督促骑马山热力公司积极完成验收的义务。同时,工大科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按照前3次的付款流程向骑马山热力公司申请支付过改造费。综上所述,工大科雅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未能竣工验收系由骑马山热力公司单方造成,其举证也不足以证实该公司曾积极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改造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支付维保费违约金,因本院未支持维保费,故对维保费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关于工大科雅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127,315.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均无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工大科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造费1,249,002.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870,197.51元,给付标的1,249,002.2元,占争议标的的43.52%。案件受理费29,761.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61.5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工大科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48%,即19633.34元,由被告新疆骑马山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3.52%,即151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