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毅,辽宁茂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胡太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昌,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大石桥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首先,《第五中学风雨操场室内运动地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第五中学操场塑胶跑道、人工草坪工程分包合同》是由辽宁浩森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效力如何,应予审查、认定。其次,虽然案涉合同是由浩森公司和中鼎公司签订,但由谁具体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接收工程款等,该施工人与浩森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第三,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与谁结算,工程款如何支付,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事实。第四,曹延军与本案什么关系,为什么在其转让股权退出股东身份后仍在案涉合同中签字。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曹延军与浩森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可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第五,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一并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民初61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徐 丹
审 判 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xx华
书 记 员 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