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财保49号
申请人: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91栋5层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近海滨水新城近海大街7-19号6门。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盛京银行中山支行(开户账户03×××46)账户内存款354080元。担保人唐晶以其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建筑面积78.7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结,准许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盛京银行中山支行03×××46账户内存款354080元,期限一年;
二、查封唐晶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建筑面积78.78平方米),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二千二百九十元,由申请人本溪榕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真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 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