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6民初2358号
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宪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中的电力工程施工费1608684元及利息(1608684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933640元。2.被告继续承担施工费1608684元起诉之日至施工费付清为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因应急工程赶工,被告水务公司指定原告成诚公司在乌审旗纳林河蒙大工业园区参与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电力工程施工。由于工期紧任务重,加上该工程中途临时变更工程项目多,历经一年多紧张施工,2015年6月份原告按照被告方的施工图纸内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当时就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后经乌审旗农电局验收,现已经使用3年多。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报送了工程预算书。在施工过程中,全部施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承诺交工后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由于政府付款方式变化以及该工程前期手续存在瑕疵,未走招投标手续,无法办理工程审计和付款手续,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因被告是国有企业,工程款价格必须通过审计才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量和价款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成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水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成诚公司提交的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预算书,被告水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单方提供的预算价格不能作为本工程价格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该预算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成诚公司提交的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一期)电缆、配电柜及附属设施安装工程预算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被告水务公司将乌审旗纳林河蒙大工业园区的乌审旗新能源化工基地供水工程、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成诚公司参与施工。2015年6月份,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并向被告水务公司交工。工程交工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19年7月4日,经鄂尔多斯市腾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成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768634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669635.37元(包括电缆安装、岸边泵站电气安装、低压开关柜、加压泵站电气安装、调节泵站电气安装、自备水厂电气安装、测试仪器清单、1#排泥井、2#排泥井、投药间、1#2#3#澄清池、加压泵站、调节泵站、电气管、封闭式母线排)、措施项目35705.57元、规费37947.34元、税金25346.13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亦未签订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水务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成诚公司,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发包、施工、交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交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鄂尔多斯市腾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款造价768634元,且被告水务公司亦认可该工程款数额,故该鉴定意见为确认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成诚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6月1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5年6月均无异议,故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应为工程交工时间。经计算,利息应为125612.94元(计算公式: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利率按5.5%计算,利息为3170.62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利率按5.25%计算;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利率按5%计算,利息为6298.53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利率按4.75%计算,利息为109530.35元),原告成诚公司主张利息为324956元,对于超出125612.9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8684元、利息324956元及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8634元及利息125612.94元,共计894246.94元;以及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76863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3元,由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2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发
审判员 哈斯达来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嘎 日 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