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秦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宁秦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沪02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西宁秦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秦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司南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驾驶考试GNSS辅助评判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甲方(秦青公司)所在地仲裁委会员审理,合同约定的仲裁委确定且唯一,仲裁条款有效。至于双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约定的“直至提交法院审理”,由于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故再约定“直至提交法院审理”已无实际意义,该约定并不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情形,可以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提交甲方当地仲裁委会员解决,直至提交法院审理”是指申请撤裁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既约定提交仲裁委审理,又约定提交法院审理,因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系认定错误。
司南公司辩称,1、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主管和管辖范围内,选择裁判方式和裁判机构,当事人无权设置裁判方式。现行法律并无“先仲裁再诉讼”的裁判方式,当事人无从选择,更无权设置,此种约定无效。2、从文义逻辑看,提交仲裁和提交法院审理,两者不管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依此规定,当事人都可在申请仲裁后,再提起诉讼,此种约定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无效情形。综上,上诉人将申请撤销裁决程序和司法裁判方式混为一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青公司与司南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中,若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甲方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直至提交法院审理……”首先,该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案涉条款中约定“直至提交法院审理”是指法院对仲裁进行的司法审查,当事人作此约定并不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该条款约定了仲裁事项。再次,案涉合同的甲方为秦青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西宁市,而西宁市仅有西宁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了西宁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已经具备了有效仲裁协议的各项要素,应认定构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此类协议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当事人在条款中约定既可以申请仲裁,又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质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唯一性。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唯一、确定的。“直至提交法院审理”是指法院对仲裁进行的司法审查,当事人作此约定并不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其仲裁意愿应当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西宁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秦青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有所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海司南卫星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何 云 审 判 员 沈 俊
法官助理 费佳敏 书 记 员 李佳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