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04执31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钟国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四海,男。
委托代理人:史玉影。
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0204行审96号行政裁定书,申请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缴纳罚金9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两次总对总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在银行、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公积金、保险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王 洋
执行员 王君伟
执行员 邢晋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季晓娇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