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某某、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04执335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3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如需再次续封,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