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04执34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85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银行、证券、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益佳(大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316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248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王 洋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