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248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之子。
原告:***,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96号阜阳建工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51496675T。
法定代表人:万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白雪,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徐白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拖欠的工程款680059.74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入原告**银行账户;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将其中标的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二)黄岭、白庙等25所学校附属设施第五标段工程项目交给案外人蔡剑、赵磊进行施工。2017年8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赵磊五人合伙,约定由五个合伙人共同出资承建上述工程。后,由于各合伙人未按照约定数额进行出资,实际出资额299600元全部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工程施工不能正常开展。在此情况下,案外人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赵磊四人对该工程项目不再过问,只有原告***一人四处借款,并且在原告父亲**的全力支持下,二原告才得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独自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
由于上述工程系二原告独自施工完成,2018年1月30日,二原告与案外人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赵暮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所有工程款2496302.55元(中标价),实际审计核定价为2426927.74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所收取各合伙人的履约保证金2496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也由被告转入原告**账户。后来,上述249600元履约保证金被被告转至案外人蔡剑银行账户。迄今为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仍未及时遐还。2018年1月30日,被告将400000元工程款转至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由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同日,被告将228000元工程款转账至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冲抵原告***欠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沥青款;2018年2月1日,被告单位监事兼会计万莉将两笔工程款500000元、88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2月9日,被告将工程款330868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6月10日,被告将200000元工程款转账至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由阜阳聚财建材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46868元,尚拖欠工程款680059.74元未支付;另外,被告尚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尚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6月3日我公司将公司中标的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二)黄岭、白庙等25所学校附属设施五标段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蔡剑、赵磊进行组织施工。并出具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给赵磊、蔡剑两个人。后该工程于2017年6月5日开工,2017年7月16日完工;2017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经2018年8月20日审计总工程款为2426927.74元,并对该工程有关问题和修复提出了维修建议。在质保期内公司派赵磊和刘明有及刘玉良进行逐项维修,经校方证明维修合格,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已交付甲方使用。(一)该工程中标后,按中标规定,蔡剑和杨富成会同公司向临泉金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临泉县人社局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249600.00元、缴纳五标段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000.00元;(二)为了保障该项目顺利实施,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给蔡剑、赵磊二人正式开出该工程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事宜。(三)该项目工程组织实际施工的班组为蔡剑和赵磊两个班组。公司并未安排其他人员和班组施工。(四)该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中,整体验收资料和过程均由公司和现场施工负责人蔡剑和赵磊签字负责。目前原告诉状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案涉工程的施工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不同于其他款项,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仅没有投入资金证明,也没有组织工人施工、现场管理的人事投入,也没有投入钢材、混凝土等材料全面的采购参与,更没有和我公司形成施工关系的基础性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本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任何相关权利,于法无据。第三,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状中提到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赵磊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公司与工程实际施工无任何关联性,当时公司为加快施工进程,只是按照蔡剑和赵磊的要求向他们协议指定账号转款1746868.00元。后因蔡剑和赵磊等人向公司申请要求公司停转余下款项,故公司应其要求将余款暂停待转。蔡剑、赵磊等人合伙投资协议一事,作为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允诺与工程有关事宜,其合伙行为完全是其五人的单方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我公司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根据事实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且从该协议书中反映,原告明显是诉讼主体错误。第四,原告因本案之前以起诉两次,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2019)皖1221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艺公司2017年6月3日将其中标的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二)黄岭、白庙等25所学校附属设施第五标段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授权给被告蔡剑、赵磊两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蔡剑、赵磊系该公司工程部施工班组长)。2017年6月5日尚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49600元,2017年7月14日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000元。
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赵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五人分别出资共同承建上述工程。协议还约定:***、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赵磊分别出资269500元、244000元、146855元、105550元、82840元,计848745元,五人均未足额出资。
2017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8年1月30日,***、**、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赵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17年5月15日尚艺公司中标项目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二)黄岭、白庙等25所学校附属设施第五标段工程款合计2496302.55元全部转入**、身份证号码卡中。二、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二)黄岭、白庙等25所学校附属设施第五标段项目,于2017年6月5日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49600.00元)和2017年7月14日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0元),如工程审计竣工验收无误后且无农民工工资纠纷情况,将此项目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入**、身份证号码卡中。三、以后因此次协议的结果和因此衍生的结果亦由当事人赵磊、***、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自行承担,尚艺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6月20日,***、**、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赵磊共同向尚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二)黄岭、白庙等25所学校附属设施5标段已转付工程款1746868.00元。明细如下:2018.1.30转给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8000.00元。2018.1.30转给安徽聚财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00元。2018.2.1-2.9转给**人民币918868.00元。2018.6.10转给安徽聚财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0元。今承诺履约保证金249600元原账户退回后,此后该项目材料款及人工需全部付清,如仍有工地人员任一人向公司、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监察部门索要材料款或人员工资,公司有权没收该项目余下所有余款(包括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诺书下备注:安徽聚财建材有限公司所转的600000.00元已全部转到**、***账上,已全部收到,安徽维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228000.00元已结付。承诺书签署后,尚艺公司将履约保证金249600元退至蔡剑账户。
2018年7月6日,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工程审计核定价格为2426927.74元。
2019年4月1日,刘明友、赵磊、蔡剑、刘玉良向尚艺公司提出申请,因几人与***的合伙纠纷,为了案件审理和执行,申请尚艺公司停止将涉案工程款汇入**账户。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蔡剑、刘明友、刘玉良、赵磊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后撤诉。2019年1月7日,蔡剑、刘明友、刘玉良、赵磊再次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后撤诉。2019年4月10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尚艺公司及蔡剑、刘明友、刘玉良、赵磊(2019)皖1221民初3655号民事案件,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2019年4月25日,***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蔡剑、刘明友、刘玉良、赵磊,蔡剑、刘明友、刘玉良、赵磊提起反诉,2020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9)皖1221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尚艺公司分包给蔡剑、赵磊后,蔡剑、赵磊找到刘明友、刘玉良、***合伙共同出资承建涉案工程,后该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并对涉案工程部分出资,合伙关系真实存在,该五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述蔡剑、赵磊、刘明友、刘玉良四人对涉案工程不过问,并无证据证明,从(2019)皖1221民初3655号民事案件及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四人在后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该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因五人之间就合伙协议产生纠纷并多次诉至法院,导致蔡剑、赵磊、刘明友、刘玉良向尚艺公司申请停止支付涉案工程款,五人之间就合伙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当与合伙人蔡剑、刘明有、刘玉良、赵磊共同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或者本案涉案合伙人之间进行结算后再另行诉讼。原告**系***的父亲,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五人签署的协议及承诺书只是约定将涉案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文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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