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4057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C4栋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51496675T。
法定代表人:万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界首路266号海亮上府6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5518055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被告***、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7620.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2179.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包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该工程是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太和分局公路应急中心工程,原告在2019年9月28日下午于工作中从约高2米处坠落摔伤,造成原告多发性骨折(胸椎、肋骨等骨折)、右侧膈肌后血肿、吸入性肺炎等伤情。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皖中天司鉴[2020]临鉴26号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外伤(高坠伤)致多发性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共6根)属于十级伤残;胸12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并相应椎管狭窄、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属于九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3)、原告取出胸11至腰1椎体处的内固定物钉棒需费用12000元。原告的身体、生活因受伤遭受重大不便,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2179.51元。
***辩称:***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工程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系***的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其行为均系代表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作出,与个人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与原告均系农民工班组成员,全部受
雇于***,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事故发生后***也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垫付三万余元医药费,***应予以返还;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并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中标,又转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系***的工人,其受伤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的连带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扣除。本案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104900元,请法庭在判决时根据过错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太和分局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太和分局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木工分包给***,***找***等人在上述工程处工作,***的工资由***支付。2019年9月28日下午***在一楼架子上粉刷墙的过程中架子歪了,***摔倒,***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顶部多发硬膜外血肿,枕骨、右侧颞骨及双侧顶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软组织广泛肿胀,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T12椎体骨折等,住院至2019年10月26日共计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8407.36元,外购乌司他丁和立适康支付15890元。经***、***、***协商,***于2019年10月26日入住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支付1000元。***共支付医疗费85297.36元。2020年2月1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临鉴26号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高坠伤)致多发性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共6根)属于十级伤残;胸12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并相应椎管狭窄、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属于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三)、被鉴定人***取出胸11至腰1椎体处的内固定物钉棒需费用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23000元,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76000元。另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600元和外购护板及肋骨带2000元、***支付***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200元和外购药2150元及护腰1900元。为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住宿费3148元、餐饮费4650元及交通费281元,但是***的住宿费、餐饮费有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6月,其余未能提供相关发票。
另查明,***没有相关资质;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1953年12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没有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其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且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提供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在住院期间的花费,故***要求赔偿的住宿费3148元、餐饮费4650元及交通费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20年2月9日。***的合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85297.36元,伤残赔偿金115959.48元(39442元/年×14年×21%)、误工费17352.9元(128.54元/天×135天)、护理费14231.7元(135.54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交通费1090元(10元/天×10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9031.44元,***支付的23000元和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76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虽然***和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是护工出具的收条,但是***也未有找人护理,故***和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200元和3600元也应予扣除。***和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购买的护理器具及外购药,***也实际使用,不在***要求赔偿的数额内,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款165231.44元(269031.44元-23000元-76000元-1200元-3600元);
二、被告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原告***负担889元,被告***、被告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东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4057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C4栋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51496675T。
法定代表人:万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界首路266号海亮上府6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5518055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被告***、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7620.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2179.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包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该工程是阜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太和分局公路应急中心工程,原告在2019年9月28日下午于工作中从约高2米处坠落摔伤,造成原告多发性骨折(胸椎、肋骨等骨折)、右侧膈肌后血肿、吸入性肺炎等伤情。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皖中天司鉴[2020]临鉴26号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外伤(高坠伤)致多发性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共6根)属于十级伤残;胸12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并相应椎管狭窄、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属于九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3)、原告取出胸11至腰1椎体处的内固定物钉棒需费用12000元。原告的身体、生活因受伤遭受重大不便,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2179.51元。
***辩称:***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工程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系***的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其行为均系代表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作出,与个人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与原告均系农民工班组成员,全部受
雇于***,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事故发生后***也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垫付三万余元医药费,***应予以返还;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并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中标,又转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系***的工人,其受伤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的连带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扣除。本案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104900元,请法庭在判决时根据过错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太和分局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阜阳市公路管理局太和分局公路养护应急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木工分包给***,***找***等人在上述工程处工作,***的工资由***支付。2019年9月28日下午***在一楼架子上粉刷墙的过程中架子歪了,***摔倒,***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顶部多发硬膜外血肿,枕骨、右侧颞骨及双侧顶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软组织广泛肿胀,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T12椎体骨折等,住院至2019年10月26日共计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8407.36元,外购乌司他丁和立适康支付15890元。经***、***、***协商,***于2019年10月26日入住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支付1000元。***共支付医疗费85297.36元。2020年2月1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临鉴26号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高坠伤)致多发性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共6根)属于十级伤残;胸12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并相应椎管狭窄、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属于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三)、被鉴定人***取出胸11至腰1椎体处的内固定物钉棒需费用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23000元,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76000元。另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600元和外购护板及肋骨带2000元、***支付***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200元和外购药2150元及护腰1900元。为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住宿费3148元、餐饮费4650元及交通费281元,但是***的住宿费、餐饮费有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6月,其余未能提供相关发票。
另查明,***没有相关资质;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1953年12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没有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其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且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提供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在住院期间的花费,故***要求赔偿的住宿费3148元、餐饮费4650元及交通费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20年2月9日。***的合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85297.36元,伤残赔偿金115959.48元(39442元/年×14年×21%)、误工费17352.9元(128.54元/天×135天)、护理费14231.7元(135.54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交通费1090元(10元/天×10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9031.44元,***支付的23000元和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76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虽然***和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是护工出具的收条,但是***也未有找人护理,故***和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200元和3600元也应予扣除。***和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购买的护理器具及外购药,***也实际使用,不在***要求赔偿的数额内,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款165231.44元(269031.44元-23000元-76000元-1200元-3600元);
二、被告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原告***负担889元,被告***、被告阜阳朗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东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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