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吐鲁番市高昌区胜金乡人民政府、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01民初128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个体,现住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胜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胜金乡。
法定代表人:吾斯曼阿不来孜,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男,1984年8月3日出生,回族,新疆吐鲁番市人,系该乡党委副书记,现住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地热合曼阿不得热木,男,1979年7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吐鲁番市人,系该乡副乡长,现住吐鲁番市。
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北路2456号西北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兰理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能,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原告**与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胜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胜金乡政府)、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被告胜金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阿不地热合曼阿不得热木、被告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51999.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8325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强能公司与被告胜金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的两个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由原告垫资承建,工程结算方式,以现场签证和施工图纸为工程量进行核算。但实际上原告系被告胜金乡人民政府所发包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该工程的实际垫资施工方。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6年7月被告胜金乡人民政府要求将两个项目中的“吐鲁番市××区、木日吐克村)”项目交由吐鲁番昌河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但其他工程仍由第一被告让原告完成,包括道路、广场、土建、安装、钢结构、清运土石方等项目。原告己按约定施工结束,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亦未付款。原告经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988099.98元,除支付了436100元外,现尚余8551999.9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胜金乡政府辩称,1、乡政府是与被告强能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原告未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应支付给强能公司,也不是支付给原告。2、只有协议书,签订协议书的人现已无法联系上,协议书上未明确已完成结算。大约在2016年年初,美丽乡村工程是交由吐鲁番昌河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作为个体承包了部分工程,一部分项目纳入了美丽乡村项目,还有部分的工程都可能超出美丽乡村工程项目范围了,现在未确认这部分工程是否属于美丽乡村项目,因为只有施工的部分材料,无人申请预决算,亦未见过原告本人来进行沟通反映问题,但经过我方了解,被告强能公司与我方沟通时说,涉诉工程一期项目均是经过招投标后都纳入了计划范围内,二期未进行招投标,大部分都不在计划范围内,所以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了,但不符合规定的工程承包程序。但因涉及农民工工资,所以结了部分工程款,大概总计已支付1000余万元了,最后一笔就付了150万元,这个项目是由四方筹建的,能够纳入支付范畴内的已经做到计划里,但因为一些原因有部分资金未拨付到位,原告又无法提供合同或双方之间签订的必要的证明材料,监理单位至今未出面认可,况且这个价值三、四千万元的项目,至今也没有进行审计核算,但我方认为只要经过法院依法认定后的事实,我们认可;3、原告至诉前从未找过我方,其所起诉的工程80%都不在美丽乡村计划项目内,乡党委收到诉状后,也多次多方沟通过,非常重视;4、原告作为个人因无工程施工资质,其所承建的工程如建设规模、使用时间等均无任何参考的依据,更没有进行审计预决算,所以其诉请是无法律依据的;5、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多次催款都相互推托的问题,我方认为即使有债务上的问题,也是和被告强能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强能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于2016年3月承建了胜金乡政府的美丽乡村工程项目,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属于分包,我们承建的工程项目是备过案的,工程总造价共计27733798.69元,前期与乡政府有协议,边干边签订合同,说是乡政府付款,2016年3月26日我们与乡政府签订了美丽乡村项目的协议,后来该项目工程转给了昌河公司,2016年8月23日在乡政府的要求下我们和昌河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昌河公司给我们付款。所以原告实际干的项目已经转给昌河公司了,我公司具备正规的手续。中途原告又增加了一些项目,原告干的活超出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范围,不属于我公司承建范围,在不在美丽乡村工程项目范围内,我公司不清楚,其超出的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是原告直接和乡政府联系的,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分包的2700万元的合同总价款已支付到原告的卡里了,现已全部付清,原告起诉的这800多万元是另外增加的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与我公司无关,当时干主工程的时候政府让原告干了一些零星小工程,乡政府说可以包含到主工程里,所以在签证单上有我们公司的章子,但最后结算时乡政府却没有算到主工程项目内,原告主张的也就是这部分小工程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二被告协议由被告强能公司承建高昌区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二标段(胜金乡)工程(以下简称“美丽乡村工程”),后按照乡政府的要求,与吐鲁番市昌河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了美丽乡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吐鲁番市高昌区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二标段(胜金乡);2、工程地点:胜金乡(恰勒坎村、木日吐克村);3、工期: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29日,工期67天;4、工程签约合同价:27733798.69元(暂定价,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审计决算价为准);5、资金来源:申请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等。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胜金乡政府临时在美丽乡村工程项目上增加了“木头沟村委会广场、恰勒坎村委会门前广场、地毯厂”等二十余项工程项目,即本案涉诉工程,并承诺可以并入已完成招投标项目的美丽乡村工程中,与其一起结算工程款。原告**遂完成了本案涉诉工程,被告强能公司亦在该部分工程量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2019年11月7日本院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1月18日出具了天丰基鉴字(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可以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71517.74元;2、无法确定项目,即地毯厂室外管网项目造价为14088.1元,此项无甲方确认,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验。本案涉诉工程款由被告胜金乡政府经被告强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36100,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并无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其借由被告强能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被告胜金乡政府之间达成口头施工协议,致本案涉诉工程与被告强能公司承建的美丽乡村工程项目无关。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该工程工程量亦已经二被告盖章确认,且绝大部分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胜金乡政府支付工程价款。对天丰基鉴字(2020)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可以确定项目工程造价7271517.74元,因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无法确定的项目,即地毯厂室外管网项目造价14088.1元,因系隐蔽工程又无甲方确认的证据,被告胜金乡政府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总额为7271517.74元,再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其自认已收到本案涉诉工程款4361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35417.74元(7271517.74元-43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就本案涉诉工程部分无施工合同,未结算确认过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更未对欠付款项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二○年第五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胜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3541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6.77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9554.81元,被告负担14969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咏芝
审 判 员  范 静
人民陪审员  高继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