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596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北路2456号。
法定代表人:兰理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华、被告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295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给二被告位于吐鲁番市优顺贸易公司的工地提供外墙保温劳务,欠付劳务费4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款2019年12月被告支付了3000元,目前尚欠41000元,迟迟不予支付,找各种理由逃避,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固定: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强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强能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和被告***也无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是否从事过项目施工也完全不清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吐鲁番市为被告***提供外墙保温劳务。201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2016年***在吐鲁番市优顺商贸有限公司干外墙保温欠工人工资44000元,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
另,2020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15%,2020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05%,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05%,2020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0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0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0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0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0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0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2021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3.85%。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欠条》可以证明所欠劳务费数额,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约定劳务费的责任,扣除被告***已付劳务费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强能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强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怠于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以41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1月1日之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6‰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LPR计算,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834.27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34.2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43952元,确认给付额43834.27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9.73%,本案案件受理费89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27%即2.43元、被告负担99.73%即896.37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瓮  立  臣
人民陪审员     马岩森
人民陪审员      王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