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北路2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女,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1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周转材料纠纷,是大包形式的概括性承包,承包价格按照面积计算,材料进场不需要施工单位签收,只需结算时丈量施工面积即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周转材料承包合同》、赵芸彬出具的经***签字的结算单、***、付款记录、送货单、运费票据,报警记录可以证实已提供了3号楼的周转材料。二审认为强能公司与其他三家租赁站有塔机、施工电梯等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以此否认再审申请人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的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强能公司的说法,粗略估算,强能公司将周转材料大包价格控制到50元不可能。赵芸彬是3号楼项目负责人,赵芸彬代表强能公司,***有理由相信赵芸彬代表行为,善意无过失。《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中,***的身份是担保及监督人,其手写“监督合同的单价及付款”,说明***负有监督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强能公司提交意见称,强能公司从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也从未委托赵芸彬与任何人签订租赁合同。赵芸彬不是强能公司员工,他只是工程分包人。强能公司与三家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塔吊、施工电梯、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大型辅材木方、大板也是强能公司购买,已付款完毕。***、赵芸彬受工程分包人张应国管理。***、***与赵芸彬有串通的嫌疑。强能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而***、***提交的合同写明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主体未完工,不可能拆除塔吊、升降机等,因此,***、***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上“担保”相关字样,不是***书写的,是***私下写的,***签名后又补写了“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2020年5月13日赵芸彬出具的***,是因为赵芸彬与***让***给强能公司讲,等1703号房屋的贷款下来后,付给赵芸彬,不要用于其他地方,***就签字了。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赵芸彬签订的《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系赵芸彬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未以强能公司名义签订。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芸彬不是强能公司员工,故赵芸彬非强能公司代表或者职务代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强能公司授权赵芸彬与其签订《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强能公司亦未对赵芸彬的行为进行追认。强能公司于2019年年底向***、***付款系经报警后所支付,***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亦载明“如后期赵芸彬后期拿出以上付款金额凭证,则***无条件退还给强能公司,否则视为欺诈。后期找到赵芸彬时,***无条件出面对证。”2020年7月***、***起诉赵芸彬,后申请撤回对赵芸彬的起诉。2019年年底的付款非强能公司履行案涉《周转材料承包合同》行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二审判决本案强能公司未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中***签名前面的“担保及”系再审申请人所书写,故***、***以***为该合同提供担保,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