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01民初122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区浩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原告***、***,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建筑周转设备材料款738893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建筑周转设备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18318.4元(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共计七个月,同期银行利率4.25%);3.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二原告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30日,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一份《建筑周转设备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向第一被告位于吐鲁番市××区的工程提供建筑周转设备材料。第二被告为该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生效后,二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合同。2019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给二原告出具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至今,第一被告还有738893元的款项尚未支付给二原告。因***为《建筑周转设备材料合同》提供担保,***应对第一被告拖欠支付二原告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二原告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原告当庭撤销对赵芸彬的诉讼。 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答辩人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或者达成过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之间,无任何约定和权利义务关系,第一被告从来没有委托过赵芸彬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2.赵芸彬自己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建筑设备,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自建紫金华府3号楼项目时,已于2019年4月16日与吐鲁番市互利建材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所以设备由该租赁部提供,故与原告毫无关系。由赵芸彬负责接收。赵芸彬明知第一被告已经与租赁部签订合同,还与原告签订合同,作为管理施工材料的赵芸彬,私下拟定一份合同,签字,但合同是空白合同,后合同放在办公室不见了。今得知合同在原告处,所以,原告持有的《建筑周转设备材料承担合同》并不是赵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未约定将设备材料交给谁,且原告也从未带工人进入过答辩人工地。原告的行为是敲诈行为,且第一被告和赵芸彬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利息与连带责任,在承包合同中下方“担保及”三个字是我在签字后原告加上去的,剩余的内容我清楚,是我在上面签的字。我签字也只是承担监督的责任,也写明确了,剩余的责任与纠纷是甲乙双方的事情,与我无关,只是监督的责任,没有做出担保责任的承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赵芸彬签订《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周转材料承包内容、承包价格、施工工期等进行约定,其中工程概况载明:项目名称吐鲁番市紫金华府3#楼,施工单位新疆强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规模建筑面积按施工蓝图结构类型框剪结构。周转材料:大板、木方、钢管、扣件、塔吊……。承包价格本工程按施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5元。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甲方:赵芸彬,乙方:***、***。日期:2019年9月30日。对施工日期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的事实,原告称合同为补签,赵芸彬不认可,称签名是签在空白合同上,合同是原告自行拿走填写,但未举证证明也未也未提供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 2.原告出具一份《3#***结算单》,内容载明:总面积10642,单价125元,总价1330250元,已付材料款291357元,余款1038893元。其中包含施工电梯、钢管租赁、大板木方费人工工资。赵芸彬签名,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该结算单中最后一句“并于2019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原告自认是在赵芸彬签名之后原告自行书写,赵芸彬知道此事但未举证证明。赵芸彬对该事实不认可,称结算单是出具给第一被告公司结算,原告私自拿走且对原告添加内容不清楚,未举证证明也未提供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 3.原告提供吐鲁番高昌区建筑工地夜间施工作业审批表证载明工地施工负责人:赵芸彬,第一被告认可赵芸彬为公司工地材料管理人员。 4.原告出具程雨彤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转账的30万元是租赁费,称因不能向个人支付材料款,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与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支付表证明30万元是发放的工人工资与原告无关。 5.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赵芸彬签订《周转材料承包合同》尾部有书写字体载明:担保及监督人:***,负责监督本合同的单价及付款质量及安全我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自认“担保及”三个字为***签名之后自行书写,被告***不认可该事实。 6.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分别是第一被告与吐鲁番市互利建材租赁部、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兴建安机械设备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主张合同中的材料是第一被告公司与以上三家租赁部进行租赁,与原告无关。第一被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中没有原告签名。原告提供同样的三份合同有原告签名,称该三份合同的材料是由原告向三家租赁部租赁后再转租给第一被告。三份合同内容载明:甲方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为吐鲁番市互利建材租赁部、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兴建安机械设备租赁部。加盖第一被告公司印章、三家租赁部印章。 7.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出庭作证证实,称:涉及本案原告合同中的塔吊,实际是***向第一被告公司进行租赁,合同也是与第一被告公司签订,公司在合同中盖章,赵芸彬签字。***为该租赁合同的中间介绍人。 8.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电话联系吐鲁番市互利建材租赁部梁彬、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兴建安机械设备租赁部***,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兴建安机械设备租赁部***称:与第一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租赁物为升降机即施工电梯,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赵芸彬签名,最后结算应与第一被告公司或者赵芸彬结算。吐鲁番市互利建材租赁部梁彬称:与第一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赵芸彬签名,最后结算应与第一被告公司或者赵芸彬结算。 9.原告当庭撤销对赵芸彬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销对赵芸彬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上看,签订合同的双方为赵芸彬与***、***。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认可赵芸彬是其公司材料管理人员,但不认可与原告发生租赁材料的事实,未对赵芸彬签订合同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进行授权,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次原告提供他人的转账记录证明第一被告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实际是租赁费,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出具工资发放表证明发放的人工工资与租赁无关,鉴于原告主张的以发放人工工资的形式变向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违背常理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再次从原告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证明涉及本案合同中的材料是由原告从吐鲁番市互利建材租赁部、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兴建安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后再转租给第一被告公司,以证明其与第一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从三份合同的形式上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是三家租赁部与原告,结合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新疆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院未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租赁关系,且原告撤销了对赵芸彬的诉讼,同时原告认可“担保及”字样是在***签名后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对担保事实不认可,从具体的书写内容看也与“担保及”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3.67元,减半收取5696.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颖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