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625执异9号
异议人:***,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之丈夫。
申请执行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官庄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MA6E58WU97。
法定代表人:赵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308861069R。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谭良松,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本院在办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22年4月20日以(2022)黔0625执4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DO××**号的车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从2022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对该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立即停止执行行为,解除对贵DO××**号车辆的查封。
异议人***称,2020年11月3日,***通过转账将购车款220000元到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将该笔购车款185500元转账至铜仁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代付缴纳购置税15000元、保险费4369.87元,2020年11月6日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购车后剩余的15130.13元通过转账退还给***,案涉被查封贵DO××**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而该车辆的购车款系***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目的系为了避免该车辆违章后可以用公司员工的驾驶证扣分,另外异议人的丈夫宋江**系该桃源建设公司股东,便于公司合理抵扣税款,其车辆的使用、占有、支配从购买车时至今一直是***在行使相关权利,该车辆保险均系***交纳,如果案涉被查封车辆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等于让被执行人不付出任何代价就摆脱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这是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的表现,也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案涉被查封的贵DO××**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铜仁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185500元,同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支付该车辆保险费4369.87元,向宋江**转账支付车辆购置税15000元。
同时查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港、谭良松、邓爱华、杨再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黔06**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谭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00255元;二、被告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谭良松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黔06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谭良松、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对查封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主张案涉查封的车辆系其购买并实际使用,应当解除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系其购买并属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结合本案中案涉车辆贵DO××**号登记在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并非案涉车辆的权利人,不能申请排除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故***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先云
审 判 员 田江**
审 判 员 张 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廖琴芳
书 记 员 任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