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官庄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程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来,男,196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原审被告: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洋,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港,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钢公司)、邓爱华、杨再来,原审被告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郑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5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支付被上诉人水钢公司货款200,25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郑港等班组实际施工,也认可系由上诉人代表桃源公司与水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再由上诉人***将所购钢材按照各施工班组所需的数量分别发放给各班组现场,并由各班组按照所需数量按价支付。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郑港等三个班组在水钢公司处购买钢材用于施工案涉项目,共计欠付水钢公司货款1,013,255元。在一审庭审中,水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庭审查核实,上诉人与桃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将约定的200,000元钢材款支付给了水钢公司。即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郑港等共计三个班组还欠水钢公司813,255元钢材款。扣除上诉人***个人欠付的钢材款613,000元,余款200,255元应属于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郑港班组使用的钢材欠款。水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在2019年2月3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载明了杨再来、邓爱华欠付水钢公司209,200元钢材款。通过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水钢公司在本案中所起诉的欠款涉及的钢材是指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所使用的钢材。一审中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抗辩其在签订《委托付款函》时系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向水钢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系在合法的情形下予以出具,载明的内容也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桃源公司2020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水钢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载明案涉项目在水钢公司购买钢材共计欠付货款1,013,255元,其中上诉人***欠713,000元,郑港欠91,055元,杨再来欠209,200元。虽然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结合前述《委托付款函》,也能够足以认定案涉未付钢材款,就是指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在《委托付款函》中所载明的欠付款项。如前所述,结合《和解协议书》与《委托付款函》,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已经对双方各自使用的钢材及钢材款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认为***未与被上诉人杨再来、邓爱华对各自使用的钢材款进行最终结算认定事实不清,也未对水钢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予以认定,应予纠正,依法改判。
水钢公司、邓爱华、杨再来未答辩,桃源公司、郑港未陈述意见。
水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钢材款300,255元并支付利息23,780元,本息共计314,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案外人贵州九方同人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与桃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方公司将印江自治县峨岭镇观音沟四平九仰南山工程发包给桃源公司承建。2017年2月23日,桃源公司委托***作为桃源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相关事宜,桃源公司均予以承认。***、陈应兵、王经富三人合伙以***的名义成立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部,“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部”印章经桃源公司同意批准雕刻,实为***挂靠桃源公司。
2017年6月8日,以水钢公司为乙方与以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部为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具体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七、结算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A.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没车按40吨左右计算,乙方每向甲方提供2车钢材,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现金。余款于供货开始后第4个月内付清;C.逾期加价款:逾期未能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的3%每月作为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D.因乙方包给甲方的钢材价格及交易价格未包含税金,其税金按甲、乙双方交易额的17%由甲方承担,在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并支付全部税金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该合同甲方加盖“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为***;乙方为“印江水钢建材店”印章。协议签订后,水钢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部提供钢材等材料。2018年1月8日经***与水钢公司对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向水钢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印江九方公司开发项目,印江九仰南山项目,由印江水钢建材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尚欠钢材材料款。欠款明细印江九仰南山项目:1.1#、3#、4#、6#、7#、5栋楼由***修建,尚欠材料款713,000元;2.12#、16#、18#、19#、4栋楼由杨再来、邓爱华修建,尚欠材料款209,200元;3.24#、25#、27#3栋由郑港修建尚欠材料款91,055元,以上合计金额1,013,255元,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
2020年12月28日,水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程军与***、杨胜刚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赵程军,乙方:***、郑港、杨再来、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2018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赵程军钢材款合计壹佰零壹万叁仟贰佰伍拾伍元。其中***本人欠钢材款柒拾壹万叁仟元。郑港欠钢材款玖万壹仟零伍拾伍元,杨再来欠钢材款贰拾万零玖仟贰佰元,按照赵程军本人计算的利息为陆拾玖万玖仟壹佰肆拾伍元。经双方协商,从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1月23日为止。双方协商确定利息为捌万元整,该利息由以上三人承担,并按比例计算,***应承担利息为伍万陆仟贰佰元,郑港应承担利息柒仟贰佰壹拾元,杨再来应承担利息壹万陆仟伍佰柒拾元。如杨再来、郑港不同意该调解,赵程军有权起诉杨再来、郑港索要利息的权益”。该和解协议书杨再来、郑港未签字确认。当日,以水钢公司为甲方与桃源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协议签订后,甲方到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冻乙方被法院冻结的账户。二、第一次付款在乙方账户解除后12小时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钢材款200,000元。三、第二次付款在***工程款到账后,12小时内***所欠钢材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第三次付款,在杨再来、郑港的工程款到账后12小时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五、如乙方未按以上协议支付钢材款,甲方有权申请法院再次冻结乙方账户。上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水钢公司向该院申请解除了对桃源公司的保全措施,桃源公司向水钢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
***挂靠桃源公司承建案涉工地项目后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郑港、杨再来等施工班组,并分别以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部与郑港签订《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2017年4月1日与杨再来签订《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郑港班组和杨再来班组在承建项目过程中所需要的钢材由各班组统一报送***,由***购买,***除了向水钢公司采购钢材还向湖南省的供应商采购钢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签订后,桃源公司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郑港班组、杨再来班组、***班组等。
另查明,***与郑港班组、杨再来班组未对各自所用的钢材等材料进行结算。***向水钢公司出具一份尚欠钢材款金额为613,000元的欠条。
再查明,印江水钢建材店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杨再来、邓爱华系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钢公司的货款是多少,是否应当由五被告连带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钢材购买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
关于本案尚欠钢材货款及钢材货款由谁支付的问题。水钢公司起诉金额为300,255元,庭审查明,2018年1月8日经***与水钢公司对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013,255元,桃源公司与原告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支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尚欠钢材款813,255元,***又单独对欠付水钢公司的钢材款向水钢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613,000元的欠条,经释明,水钢公司不愿一并主张813,255元钢材款,表示对***出具的金额为613,000元欠条的钢材款另行协商处理。故本案钢材款实际应为200,255元(1,013,255元-200,000元-613,000元)。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挂靠桃源公司,以桃源公司名义与水钢公司签订,***系挂靠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对本案欠付水钢公司的钢材款承担直接责任,***应支付给水钢公司钢材款为200,255元。在诉讼过程中,水钢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利息系水钢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关于桃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由业主方九方公司发包给桃源公司承建,经桃源公司同意***成立“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经桃源公司同意批准雕刻,***与桃源公司为挂靠关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挂靠桃源公司,以桃源公司名义与水钢公司签订,桃源公司加盖的虽然为“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部”印章,***也向桃源公司出具使用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桃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事项下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九仰南山建设项目部”印章足以让水钢公司确信合同的主体为桃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水钢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桃源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手段。桃源公司应对***以桃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郑港、邓爱华、杨再来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郑港、邓爱华、杨再来既未对***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给水钢公司的欠条签字确认或予以追认又未对水钢公司与***、桃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追认。同时,郑港、邓爱华、杨再来并非合同相对方,且郑港、邓爱华、杨再来也未与***对各自使用的钢材款进行最终结算,对双方各自使用的钢材款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水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港、邓爱华、杨再来欠付钢材款,故对水钢公司要求郑港、邓爱华、杨再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00,255元;二、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水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合同的效力亦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出卖人水钢公司、买受人***、桃源公司,***上诉主张杨再来、邓爱华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明显无法律依据。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杨再来、邓爱华并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承担支付责任,2019年2月3日的《委托付款函》载明的仅为案涉项目15、16、18、19号楼欠钢材款209,200元委托九方公司在住建局扣留桃源公司账户内的100万元内支付,并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中的209,200元价款已转由杨再来、邓爱华支付。即便确如***上诉所称的其欠付水钢公司的货款中有209,200元钢材系杨再来、邓爱华所用,亦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