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再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来,男,1966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港,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方同人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办事处体育馆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356405578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308861069R。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再来、**、郑港、***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九方同人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再来、**、郑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再来、**、郑港、***上诉请求:1、依法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2223800元;2、改判被上诉人九方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31万元;3、以9643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7日至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由***与上诉人分别施工,经与九方公司分别结算,上诉人工程款为1872万元,***工程款为3740032.63元,总工程款应为22460032.63元。九方公司向桃源公司支付1130万元,尚欠工程款11160032.63元未付,九方公司应在欠付的11160032.63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九方公司仅在7420000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九方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桃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九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九方公司多次逾期付款,其自愿于2018年4月1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0万元,否则按月息3分承担违约责任,九方公司对***及会议纪要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是被逼无奈书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印江县建设局**在场见证并签字,一审判决九方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完全错误。四、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利息主张错误。1、2018年8月30日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九方公司签订《关于九仰南山项目已完成工程决算协议》,明确解除九方公司与桃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九仰南山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桃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九方公司已认可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九仰南山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包含享有利息的权利。2、上诉人与桃源公司签订的《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中也有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桃源公司对九方公司的债权就包括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等,且一审庭审中九方公司愿意承担70万元利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 九方公司辩称,本案系四名实际施工人集体诉讼,九方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九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向九方公司主张。1872万元系上诉人工程总价款,减去已支付上诉人和***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九方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桃源公司辩称,利息和违约金系上诉人与九方公司自行协商,桃源公司并未在场。为保证国家税收,要求九方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桃源公司账户,由桃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 杨再来、**、郑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九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60305.7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7日至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九方公司以7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违约金231万元;3.被告九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工程款10860305.74元变更为工程款11328600元,撤回第三项要求被告九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9.6万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发包人(建设单位)九方公司与桃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方公司将印江自治县峨岭镇观音沟四平九仰南山工程发包给桃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约6500万元,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 2017年2月22日,以桃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以郑港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印江县九仰南山项目一期工程。二、工程地点:贵州省印江县观音沟四平九仰南山项目。三、工程范围:24号、25号、26号、27号、43号、44号、45号、46号、47号楼,发包给郑港承建。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由乙方垫资至主体完成。六、工程总价具体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七、工程计价方式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总造价下浮8%以定额计价方式编制工程结算。设计中没有的或零星项目工程,按实际签证市场价纳入其他项目中的独立费计算,不再另外取费。八、付款方式:首次付款,按第一期工程规模(35栋),全部完成房屋主体建筑,该主体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按业主审核工程量与造价,根据本协议的工程计价方式支付总造价50%的工程款。第二次付款,第一期工**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工程量与造价经甲方审核无误,根据本协议的工程计价方式支付乙方审核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含前期已付款)。第三次付款,第一期土建工**工验收合格后14个月内,甲方根据本协议的工程计价方式支付乙方总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余款按质保金通用条款支付。如因业主的原因,个别栋数不能开工,不影响当期房屋的竣工验收和进度款支付。九、工程期限:九仰南山项目工程分为两期,第一期工程承建房屋约35栋,第二期承建房屋约15栋。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项目管理和下浮费的提取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日,以桃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以杨再来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印江县九仰南山项目一期工程。二、工程地点:贵州省印江县观音沟四平九仰南山项目。三、工程范围: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49号、50号楼,发包给杨再来承建。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由乙方垫资至主体完成。六、工程总价具体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七、工程计价方式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6版)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总造价下浮8%以定额计价方式编制工程结算。设计中没有的或零星项目工程,按实际签证市场价纳入其他项目中的独立费计算,不再另外取费。八、付款方式:首次付款,按第一期工程规模(35栋),全部完成房屋主体建筑,该主体经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按业主审核工程量与造价,根据本协议的工程计价方式支付总造价50%的工程款。第二次付款,第一期工**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工程量与造价经甲方审核无误,根据本协议的工程计价方式支付乙方审核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含前期已付款)。第三次付款,第一期土建工**工验收合格后14个月内,甲方根据本协议的工程计价方式支付乙方总工程造价95%的工程款。余款按质保金通用条款支付。如因业主的原因,个别栋数不能开工,不影响当期房屋的竣工验收和进度款支付。九、工程期限:九仰南山项目工程分为两期,第一期工程承建房屋约35栋,第二期承建房屋约15栋。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项目管理和下浮费的提取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6日,以桃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以***、**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17号、20号、21号、22号、23号楼工程。甲方按总造价收取5%的管理费(不含税含公司挂靠费)。乙方完成该5栋主体施工及主体验收后付款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付款方式执行,乙方未收到工程进度款之前可不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签订后,桃源公司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郑港班组、杨再来班组、**和***班组、***班组。2017年11月25日,印江县九仰南山1号、3号、4号、6号、7号、15号-25号、27号楼地基与基础部分,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验收合格。2018年1月7日,印江县九仰南山1号、3号、4号、6号、7号、15号-25号、27号楼主体结构部分,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验收合格。 2018年8月22日,九方公司主持召开办公会议,讨论关于九方公司与桃源公司签订的《九方公司办公会议纪要》,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施工班组**、郑港、杨再来参会。达成决议:同意解除原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已建设完成工程的决算工作。决算范围之外的未建建筑,由九方公司另行发包给第三方进行建设。决算范围:1号、3号、4号、6号、7号(***)按主体验收进行决算;12号、13号、14号孔桩列入决算范围,15号、16号、18号、19号以现有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24号、25号、27号按现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郑港)。2018年8月30日,以九方公司为甲方,以桃源公司为乙方,杨再来、**、郑港、***作为乙方代表共同签订《关于九仰南山项目已完成工程决算协议》,协议如下:一、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决算范围之外的建筑楼栋,甲方有权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建设,乙方无权干涉。二、决算范围。印江自治县九仰南山建设项目1号、3号、4号、6号、7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7号楼,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同时12号、13号、14号孔桩列入决算范围。四、决算支付。10月15日前,如乙方未完成所承包工程的预决算书,则甲方合计支付至乙方1200万元(含前期已支付的金额)。如甲方逾期未能支付,则按已建设楼栋市场价的80%抵扣给乙方。本次拨付的金额支付依据为:2018年8月22日《九方公司与桃源公司就九仰南山项目主体工程合同事宜会谈纪要》第二条的结论约定要求:九方公司承诺最迟10月15日前支付劳务费用1200万元(含已支付的430万元)。该1200万元含***、郑港、**和***、杨再来班组及春节前已支付430万元。九方公司共支付桃源公司工程款1130万元(含支付给***、杨再来、郑港、**和***的款项),其中杨再来班组已领取工程款3237000元;郑港班组已领取工程款2582600元;**和***班组已领取工程款3256600元;以上合计9076200元。除去***班组领取的工程款1623800元,余款60万元存在桃源公司账户。桃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6日至函九方公司催收工程款。2020年3月30日和4月2日,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再来、郑港、**、***共同参加九仰南山项目工程12号至25号、27号楼已完工程决算磋商会。最终双方认定工程价款为1872万元,该工程款不含***班组的工程款,不含税收(税率9%)。桃源公司对确认的工程款为187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应进入其公司账户保障国家税收。庭审中,经征求四原告意见,是否明确四原告各自的工程款数额,四原告明确表示不用明确各自数额,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后自行分配。 另查明,***与被告贵州九方同人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于2020年6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20)黔0625民初1541号另案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四原告是否具备共同起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四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并进行施工。但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四原告多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四原告已明确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向被告主***,不用明确各自请求数额,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后自行分配,故四原告有权共同起诉。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的问题。四原告提交了其与九方公司协商后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总工程款为1872万元,庭审中第三人桃源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四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9076200元,尚欠工程款9643800元未支付,予以确认。对四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1328600元系总工程款1872万元加上税款1684800元(9%税率)合计20404800元,减去已领取的9076200元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税款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向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征收,故工程款中不应计算税款。关于由谁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庭审查明桃源公司承建九方公司开发的九仰南山项目,桃源公司又将九仰南山项目违法转包给四原告,四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此四原告与桃源公司订立的《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四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第三人桃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负有向四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643800元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九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款为1872万元,九方公司已经支付桃源公司1130万元,尚欠742万元,九方公司未向桃源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故九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742万元范围内承担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工程款11328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7日至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和主张被告以7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231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款不包括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对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杨再来、**、郑港、***工程款9643800元;二、被告贵州九方同人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欠付第三人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20000元内向原告杨再来、**、郑港、***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再来、**、郑港、***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96元,由贵州九方同人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00元;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10元;由杨再来、**、郑港、***负担32686元。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九方公司(甲方)与桃源公司(乙方)签订《九仰南山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八、双方责任:1、若甲方未按照工程节点付款,则至超期之日起算,按占用资金的1.5%产生月息。九方公司及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九仰南山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签字。九方公司向施工方***出具《***》,内容为:我九方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3日支付农民工工资430万元整,剩余农民工工资约700万元(最终的民工工资经九方公司和施工方协商决算为准),在2018年4月5日前全额支付给施工方用于支付九仰南山项目的民工工资支付。《***》有见证人**签字。2018年10月15日桃源公司向九方公司送交《催款函》,载明:九方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到期的770万元工程款,如若逾期未支付该工程款所造成的滞纳金和违约***公司全部承担。九方公司在《催款函》注明:同意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及时组织资金及时兑现,逾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22日桃源公司再次向九方公司递交《工程款催收函》,载明:在本月20日前未能支付770万元,则承担该款项自2018年4月15日以来的全部利息以及因贵公司不及时付款造成的全部停工损失。九方公司在该函注明: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逾期责任至**770万元止。 另查明,***与九方公司、第三人桃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桃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2066232.63元;2、九方公司自愿于2020年9月4日前在欠付桃源公司工程款3740032.63元内向***承担支付责任;3、***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5民初154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发包人九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九方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77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3、被上诉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九方公司支付给桃源公司1130万元,桃源公司又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和***,其中***已领取工程款1623800元,余款9676200元(11300000-1623800)应视为九方公司实际支付给桃源公司。九方公司与上诉人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872万元,扣除九方公司已支付桃源公司的9676200元,九方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为9043800元(18720000-96762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九方公司应当在欠付9043800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已判决发包人九方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仅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发包人九方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起诉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未起诉要求桃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桃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643800元超出原告一审诉讼请求。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判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九方公司将九仰南山工程项目发包给桃源公司,桃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分别承建,双方签订的《九仰南山项目联营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基于与桃源公司的无效合同,不能向发包人主张77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桃源公司因九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多次向九方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尚欠770万元工程进度款,九方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70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针对其合同相对人桃源公司作出,非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达成的合意,该事实有《***》、《催款函》及《工程款催收函》予以证明。在桃源公司未起诉亦未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九方公司承担770万元工程进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公司承担从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迟延支付770万元工程进度款违约金231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九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328600元的利息(变更后诉请),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9643800元的利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支付主体由人民法院确定是九方公司或是桃源公司。经查,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九方公司支付尚欠10860305.74元工程款的利息(变更前诉请),起诉之后即:2020年3月30日至4月2日期间,九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直接进行了协商。虽然双方及桃源公司对上诉人工程总价款1872万元无异议,但九方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九方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且协商时未明确九方公司尚欠上诉人多少工程款,亦未约定利息。上诉人要求九方公司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诉人要求桃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因其上诉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要求九方公司或桃源公司从2018年1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杨再来、**、郑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再来、**、郑港、***工程款9643800元; 二、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杨再来、**、郑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贵州九方同人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欠付第三人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43800元内向杨再来、**、郑港、***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杨再来、**、郑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96元,由贵州九方同人文化旅游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00元;贵州桃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10元;由杨再来、**、郑港、***负担32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0元,由杨再来、**、郑港、***负担34000元,九方公司负担9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电赏 审判员  龙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