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常雪、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4701号
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路昊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艳,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雪,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被告: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玉兰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常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雪为被告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3日,其以被告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转付至被告常雪指定的账户,被告常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常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被告常雪向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常雪因山东向天歌食品责任有限公司缺乏周转资金,特向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现金转账,借款周期即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到期未还按银行利率记取,借款人:常雪,2020年1月3日”。同日,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汇到被告常雪账户上。超期被告常雪没有偿还借款,2020年7月30日,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雪、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以现有证据为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常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超期后,被告常雪没有还款,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请被告常雪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常雪是被告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该企业经营,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雪、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常雪、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常雪、山东向天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