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路昊洋大厦11-1。
法定代表人:田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市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承包工程,欠875,429.26元,双方对此已经确认。***以滕州市三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承包滕州市三建公司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归***所有,债务由***承担。2002年1月27日,***与滕州市三建公司结算欠公司款(包括管理费在内),***签字确认。二、2008年10月29日,160,243.23元欠条系***虚构韩兆英借款债务343,770元为基础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2008年10月29日,***将2003年12月29日109,055.23元欠条及其它10份欠条交给滕州市三建公司出纳孟霞,根据***的安排,汇总后得出160,243.23元欠条(该109,055.23元欠条及其它10份借条均在滕州市三建公司)。2.2003年12月29日,滕州市三建公司的记账凭证载明,滕州市三建公司与***清算,包括滕州市三建公司向张荣来、彭向奎、李文相等人的借款在内(上述人员的借款均由***代办,在载明实际出借人的前提下作为应当支付给***的款项记账),另外包括诉争的韩兆英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33,770元,共计343,770元在内滕州市三建公司应支付给***984,484.49元(该984,484.49元包括虚构的韩兆英的本息343,770元)。滕州市三建公司应付给***的984,484.49元与***应付给滕州市三建公司的875,429.26元相抵,为109,055.23元。即109,055.23元是在虚构韩兆英借款本息343,770元基础上得出滕州市三建公司欠付***109,055.23元,扣减该343,770元,***实际拖欠公司23万余元,计算公式875,429.26元-(984,484.49元-343,770元)。3.2003年12月28日,韩兆英21万元系虚构债务,理由如下:⑴借条中提到的湖畔花园小区由滕州市三建公司从中扶公司转包而来,由实际施工人江永香、张宗银具体施工,他们二人向公司缴纳固定管理费用,债权、债务均由他们个人承担。押金(保证金)也实际由江永香缴纳。⑵从该证明记载的时间顺序看,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款发生时间为1999年11月24日,2003年12月28日入账,入账是在4年之后,***签字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8日,时任总经理姜春玲根据***的安排于2004年2月23日签字。⑶签字人员身份看,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李茂贞系***个人雇佣的材料会计,其出庭作证时证实其并没经办该笔业务,仅是按照***的安排签字。而且李茂贞签字时又冒用枣建集团济南分公司刘绪成的名义签字。任成伟虽系滕州市三建公司财务科科长,但仅是根据***的安排在该证明上签字(出庭时证实该笔借贷并未发生,其不知道借贷的情况)。姜春玲亦是根据***的安排事后签字。可以得出结论,***系该笔借款的总导演,且系自导自演。另外,借款、还款均无银行转账凭证。综上,既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滕州市三建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在***具备滕州市三建公司及个人(个人承包工程)双重身份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一人炮制的证明认定滕州市三建公司与韩兆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基于***特殊身份,在滕州市三建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虚构韩兆英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韩兆英与滕州市三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支付,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基于韩兆英借款按照***主张对滕州市三建公司享有债权的前提是滕州市三建公司向***借款21万元,***代替滕州市三建公司向韩兆英偿还借款本息343,770元,***对滕州市三建公司享有343,77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滕州市三建公司与韩兆英实际发生21万元借贷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代替滕州市三建公司向韩兆英偿还借款本息343,770元的证据。鉴于***的特殊身份,虽然其安排将白条入账,但不能简单根据案涉欠条已经入账、挂账为由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因韩兆英本息343,770元系虚构债务,滕州市三建公司出具收条的10,000元、欠条的37,495元应当互相抵销,抵销后非但滕州市三建公司不拖欠***任何款项,***拖欠滕州市三建公司23万余元。所以该10,000元、37,495元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债务的证据予以认定。
***辩称,一、上诉人对于事实的认定,使用断章取义的方法,显然不能全面体现客观事实。二、2008年10月29日的160243.23元的欠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任何债务,上诉人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1.上诉人财务出纳孟霞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书写的欠据表明,欠款的金额,欠款形成的时间、原因,已经上诉人认可并记录在账。经办人出庭也说明,虽然***当时是滕州市三建公司的董事长,但其也不会在没有凭据的情况下,随意出具欠据。2.上诉人所举证的2003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作为证据也进一步证实欠款形成的具体情况。3.财务账册明确记载,欠韩兆英21万元,用于亚泰公司湖畔园小区押款、买车。三、上诉人通过翻旧账的方式否定借贷关系显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四、***所举1万元的收款收据、37495元的欠条均在上诉人财务账册上有体现,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7738.23元及相应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至起诉日暂计149571元,两项合计共35730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07738.23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曾两次担任被告滕州市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为公司业务垫付部分款项,原告***个人因工程业务与公司也有经济往来。2006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载明收到原告款10000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上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孟霞签名。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款37495元,另一份上载明欠***款160243.23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诉来该院,要求被告滕州市三建公司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滕州市三建公司辩称,从公司账目反映,被告欠原告***的款,而原告***也欠被告875429.26元,但在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虚构了韩兆英借款21万元及利息,在原告名下,扣除虚构的借款,被告公司不欠原告的款项,且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任职期间,为被告滕州市三建公司业务垫付部分资金,其个人单独与公司也有工程业务来往,被告滕州市三建公司提交的账目明细中已记载由会计做账,账薄上也能反映出来,且公司财务人员也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及收款收据,据此,该院确认被告滕州市三建公司拖欠原告***欠款,至于被告滕州市三建公司辩称,账务虚构韩兆英借款21万元及利息问题。该院已释明被告可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有确凿证据后行使追偿权。从收款收据及两份欠条上载明内容看,该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也没有利息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诉请的,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有关规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厘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7738.23元;二、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以207738.2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厘计付)。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6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款160243.23元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滕州市三建公司主张,该欠条是上诉人因***虚构韩兆英借款343770元而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双方结算后而出具,一审中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条经办人孟霞在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欠条系用16份条据转换而来;1999年11月24日载明韩兆英借款343770元的证明中,亦有滕州市三建公司经理及财务科长的签名;且滕州市三建公司亦未提供***借法定代表人之便虚构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滕州市三建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滕州市三建公司主张***承包滕州市三建公司济南项目部,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亦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滕州市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硕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金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