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98号
原告:万锦春,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家双,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如,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祥,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所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与西二环路交叉口南侧46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锦春、*家双与被告黄国祥、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万锦春、*家双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万锦春、*家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万锦春、*家双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万锦春、*家双负担。
审判员 汪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灿
书记员王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