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阜阳移动公司机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7368U。

负责人:孙卫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与西二环路交叉口南侧**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5509980D。

法定代表人:王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阜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祥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工程并支付延迟竣工违约金179856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以后每天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配合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的产权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祥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对涉案工程的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祥安公司施工时并未按照设计图纸内容进行施工且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祥安公司应当承担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祥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阜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祥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工程并支付延迟竣工违约金179401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以后每天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祥安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产权登记;并由祥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移动阜阳分公司和祥安公司签订了《阜阳移动南二环油机配电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祥安公司为中国移动阜阳分公司南二环油机配电房用房工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接开工通知5日内开始施工,工期60天。合同总价款398140元。合同签订后,祥安公司随即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移动阜阳分公司支付祥安公司工程款227091.06元。2018年3月,移动阜阳分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3月,移动阜阳分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应视为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并非祥安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移动阜阳分公司主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移动阜阳分公司要求祥安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合移动阜阳分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产权登记,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移动阜阳分公司与祥安公司签订《阜阳移动南二环油机配电房施工合同》后,祥安公司进行了施工,移动阜阳分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应视为工程已交付。移动阜阳分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工程未验收合格是由祥安公司单方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祥安公司并无配合办理涉案工程产权登记的义务。故移动阜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张玉

附:(2020)皖12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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