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789号
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与西二环路交叉口南侧4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5509980D。
法定代表人:王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祥,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999号阜阳移动公司机房大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7368U。
负责人:孙卫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花,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祥,被告阜阳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48.94元及利息(工程款数额最终以工程价款鉴定数额为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2018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罚款金额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购买财产保全险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阜阳移动南二环油机配电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阜阳移动南二环油机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清单中约定的全部范围。合同总价款为398140元(含税价)。
按照双方约定与被告要求,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工程量、设计变更等事项,经双方及监理、设计单位确认,形成工程量签证单、联系单数份,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
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能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工程期限一再延期。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因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验收结算。被告在拒不履行结算手续、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擅自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现涉案工程仍然在正常使用中。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未经验收擅自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质量合格,从擅自投入使用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关利息。同时,因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施工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2月18日,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及原告的项目经理共罚款10500元,原告已经缴纳。原告认为上述罚款系因被告施工手续不齐全而导致,对于该部分罚款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负担。
综合以上,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因被告未能办理合法的施工手续给原告带来了相关罚款损失。上述事宜,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诉讼,望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移动公司答辩: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为根据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的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涉案工程的合同专有条款约定第13小条,本合同价款采用的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方式,应该排除鉴定要求。二、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非不能结算,而是因为原告方作为施工方所交付的工程问题众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复都不予理睬,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进而工程价款无法进行审计通过,才造成此次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阜阳移动南二环油机配电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阜阳移动南二环油机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清单中约定的全部范围。合同总价款为398140元(含税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工程量、设计变更等事项,经双方及监理、设计单位确认,形成工程量签证单、联系单数份,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2017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091.06元。2018年3月3日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因未在施工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2月18日,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及原告的项目经理共罚款14680.47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我院委托,对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65402.54元,浮动后工程价款为35251.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20年6月,阜阳移动公司以祥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工程并支付延迟竣工违约金179401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以后每天按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配合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产权登记。本院作出(2020)皖120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阜阳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阜阳移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阜阳移动南二环油机配电房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联系单数份、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2020)皖120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3月,原告实际使用涉
案工程至今,应视为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9814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7091.06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71048.94元,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为35251.97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计为206300.91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从2018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鉴定费10000元,系诉讼中的必要支出,系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引起的,应由被告承担。本合同虽然采用的为固定价,但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不在固定价范围内,被告答辩称不应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拒绝维修,工程无法验收,导致被告未进行结算,因被告就该有关问题提起诉讼,已被驳回诉讼请求,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300.91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3元,减半收取3211.5元,诉讼保全费2227.74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439.24元,由原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7.2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1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先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