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锦春、尹家双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2164号
原告:万锦春,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原告:尹家双,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如,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祥,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与西二环路交叉口南侧4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5509980D。
法定代表人:王婧,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万锦春、尹家双与被告黄国祥、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家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祥、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锦春、尹家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840元,逾期利息损失20664元(自2017年6月1日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125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两原告经被告黄国祥分包了颍上县黄坝乡郭圩、大集等小学的粉刷业务,该工程系颍上县教育系统黄坝乡中心学校“六小工程”,中标承包单位是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祥系通过中间人转包,再分包给两原告,双方约定:两原告包工不包料,价格内墙、围墙6元/平方,外墙16元/平方,工期为3个月。经两原告核算及建设方证明,郭某工程款共计70240元(外墙2050㎡×16元/㎡=32800元,内墙3080㎡×8元/㎡=24640元,围墙1600㎡×8元=12800元),大集小学工程款6744元(围墙843㎡×8元/㎡),樊台小学、杜楼小学工程款14856元(围墙1857㎡×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黄国祥以各种借口拖欠工程款,致使两原告没有钱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国祥、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颍上县教育系统黄坝乡中心小学“六小工程”,2017年3月份,两原告经黄国祥分包了颍上县黄坝乡郭圩、大集等小学的墙体粉刷业务,经建设方证明,郭某工程款共计70240元(外墙2050㎡×16元/㎡=32800元,内墙3080㎡×8元/㎡=24640元,围墙1600㎡×8元=12800元)、大集小学工程款6744元(围墙843㎡×8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为此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司登记信息下载件、黄坝乡中心学校“六小工程”评标结果公示打印件、证人证言、大集小学和郭某证明、通话录音、手机短视频、(2020)皖1226民初95号判决书、(2020)皖12民终1817号判决书及原告万锦春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经辗转转包至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黄国祥,最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万锦春、尹家双。虽然黄国祥与万锦春、尹家双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根据黄国祥工人的证言及(2020)皖1226民初95号判决书,可以证明万锦春、尹家双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大集小学和郭某证明及(2020)皖1226民初95号判决书可以证明外墙粉刷16元/㎡、内墙8元/平方米、围墙8元/㎡及两所小学的实际粉刷面积。二、关于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万锦春、尹家双的合同相对方是黄国祥,万锦春、尹家双理应向黄国祥主张欠付工程款;而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承包人。万锦春、尹家双要求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锦春、尹家双请求被告黄国祥支付工程款91840元,其中郭某工程款共计70240元,大集小学工程款67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樊台小学、杜楼小学工程款14856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实际面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祥、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锦春、尹家双工程款76984元及利息(以7698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锦春、尹家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万锦春、尹家双负担825.4元,由被告黄国祥负担17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
人民陪审员  张颍
人民陪审员  余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宁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2164号
原告:万锦春,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原告:尹家双,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如,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祥,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与西二环路交叉口南侧4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5509980D。
法定代表人:王婧,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万锦春、尹家双与被告黄国祥、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家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祥、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锦春、尹家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840元,逾期利息损失20664元(自2017年6月1日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125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两原告经被告黄国祥分包了颍上县黄坝乡郭圩、大集等小学的粉刷业务,该工程系颍上县教育系统黄坝乡中心学校“六小工程”,中标承包单位是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国祥系通过中间人转包,再分包给两原告,双方约定:两原告包工不包料,价格内墙、围墙6元/平方,外墙16元/平方,工期为3个月。经两原告核算及建设方证明,郭某工程款共计70240元(外墙2050㎡×16元/㎡=32800元,内墙3080㎡×8元/㎡=24640元,围墙1600㎡×8元=12800元),大集小学工程款6744元(围墙843㎡×8元/㎡),樊台小学、杜楼小学工程款14856元(围墙1857㎡×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黄国祥以各种借口拖欠工程款,致使两原告没有钱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国祥、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颍上县教育系统黄坝乡中心小学“六小工程”,2017年3月份,两原告经黄国祥分包了颍上县黄坝乡郭圩、大集等小学的墙体粉刷业务,经建设方证明,郭某工程款共计70240元(外墙2050㎡×16元/㎡=32800元,内墙3080㎡×8元/㎡=24640元,围墙1600㎡×8元=12800元)、大集小学工程款6744元(围墙843㎡×8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为此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司登记信息下载件、黄坝乡中心学校“六小工程”评标结果公示打印件、证人证言、大集小学和郭某证明、通话录音、手机短视频、(2020)皖1226民初95号判决书、(2020)皖12民终1817号判决书及原告万锦春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经辗转转包至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黄国祥,最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万锦春、尹家双。虽然黄国祥与万锦春、尹家双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根据黄国祥工人的证言及(2020)皖1226民初95号判决书,可以证明万锦春、尹家双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大集小学和郭某证明及(2020)皖1226民初95号判决书可以证明外墙粉刷16元/㎡、内墙8元/平方米、围墙8元/㎡及两所小学的实际粉刷面积。二、关于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万锦春、尹家双的合同相对方是黄国祥,万锦春、尹家双理应向黄国祥主张欠付工程款;而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承包人。万锦春、尹家双要求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锦春、尹家双请求被告黄国祥支付工程款91840元,其中郭某工程款共计70240元,大集小学工程款67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樊台小学、杜楼小学工程款14856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实际面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祥、安徽祥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锦春、尹家双工程款76984元及利息(以7698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锦春、尹家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万锦春、尹家双负担825.4元,由被告黄国祥负担17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
人民陪审员  张颍
人民陪审员  余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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