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
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411民初34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郑州泰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沈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5317136X8。
法定代表人:贺进军。
被告:河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48号贵和世嘉10号楼1单元1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372574420。
法定代表人:赵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与被告***、郑州泰安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2022年4月14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4.38元,由***负担。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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