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漠官升、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
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11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叶县,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郑州泰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沈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5317136X8。
法定代表人:贺进军。
被告:河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48号贵和世嘉10号楼1单元1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372574420。
法定代表人:赵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与被告***、郑州泰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劳务公司)、河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纳,被告***、中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安劳务公司及中浩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所欠劳务工资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安劳务公司、中浩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2日,***来到平顶山市湛河区××路中浩建设公司承建的千田新开元建筑工程工地,开始在千田新开元七号楼给泰安劳务公司包工头儿***手下从事木工支模带班工作,历时六个月。从事工作前,***承诺***在工地为月工,10000元/月,且承诺所有劳务工资在春节前全部付清。***于元月23号向***讨要工资,但是***推辞说让去找泰安劳务公司和中浩建设公司要钱,于是***于元月23号当天去向泰安劳务公司和中浩建设公司结要工资,泰安劳务公司承诺年前28号向***结清部分工资,但迟迟未结。而且***一直给***打电话,***从不接听。鉴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要求***、泰安劳务公司、中浩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
***辩称,***是其找来的,但是都是给公司干活。年前公司和泰安劳务公司给部分工人发了工资,但是没有给***发工资,泰安劳务公司说他们只认***给工人打的工资条,于是***就给***打了工资条,打了条之后,公司和泰安劳务公司没有给***发工资。
泰安劳务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中浩建设公司辩称,中浩建设公司不认识***,***起诉中浩建设公司没有依据,中浩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中浩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泰安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中浩建设公司将千田新开元三期(C1-b地块7#楼)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泰安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刘小勇作为中浩建设公司的代表人,郇振东作为泰安劳务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泰安劳务公司的代表人郇振东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将千田新开元三期(C1-b地块7#楼)工程主体结构木工模板支设与拆除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承接案涉工程木工模板劳务后,雇佣***进行木工管理工作。***于2021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在***承包的千田新开元7#工地进行木工管理工作。2022年1月22日,***向***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平顶山千田新开元7#楼木工代办工资***7.22-元月22号,工资一月10000元,合计工资60000元,借支14000元,60000元-14000元=46000元,合计工资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身份证:41152619********。”
工资欠条出具后,***向***、中浩建设公司、泰安劳务公司追要劳务报酬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千田新开元7号楼木工带班工资条1份及微信聊天记录1份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主体结构劳务合同1份、木工劳务合同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泰安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向雇佣者提供劳务,雇佣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下欠***工资460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浩建设公司、泰安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系进城务工人员,符合农民工的身份特征。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国务院颁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该条例实施后立案,可以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本案中,中浩建设公司作为千田新开元三期(C1-b地块7#楼)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泰安劳务公司,泰安劳务公司的代表人郇振东又将该工程主体结构木工模板支设与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对本案拖欠***的劳务费,泰安劳务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泰安劳务公司、中浩建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6000元。
二、郑州泰安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计475元,由***、郑州泰安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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