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泰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八一学校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1042号
原告:北京维拓建研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3号楼1层3-2内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970329748。
法定代表人:刘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奎,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川,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北京华泰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9号楼5层501-5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2056532G。
法定代表人:刘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达,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八一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084008952102
法定代表人:沈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立,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维拓建研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泰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北京市八一学校(以下简称八一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川、被告八一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169073.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2790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和华泰信和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就北京市八一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日,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房屋修缮装修义务,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7年6月,在原告将主体施工完毕后,被告华泰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撤场。2017年7月17日,建设单位北京市八一学校代表和原、被告双方代表签署《北京市八一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项目会议纪要》,确认审计结果于同年7月21日前完成,各方签字,被告华泰信和公司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是两被告一直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也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工人无法拿到工资,原告到教委反映情况后,2018年2月9日,原告和两被告三方代表签署《协议书》,两被告支付了4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但被告仍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后又经过催要,2018年8月2日,被告华泰信和公司和原告又签署《北京市八一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审计工作确认函》,约定以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2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来,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被告推脱不接收,称还要审核。三年来,原告为了向两被告要拖欠的1169073.6元工程款,多次找两被告沟通被拒,故起诉。
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首先,维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审核报告记载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这与事实不符,另该审核报告我公司是第一次看到,在以前调解过程中,维拓公司从未提交过审核报告;其次,维拓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的价格包括了地下室工程,我公司于八一学校的施工总包合同并未包括地下室工程,八一学校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也包括地下室工程,审核报告中包括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维拓公司无法统计出地上部分在审核报告中的比例,如能确定地上部分的工程量,我公司不会拖欠工程款。
八一学校辩称,工程款我校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总包方华泰公司,维拓公司应向华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我校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华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维拓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八一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项目。工程内容及性质为修缮。承包范围为维拓公司负责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及校方合理要求,华泰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的13%及其他杂费作为管理费(包含税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481692.75元,管理费479881.7元。付款时间及次数约定,工程预付款付30%(以学校实际支付费用比例为准),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校方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按照学校实际支付费用比例支付维拓公司,工程审核结算后,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支付95%,质保期(2年)结束后(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审计金额为准支付5%。庭审中,华泰公司与维拓公司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地下室工程,但维拓公司未完成地下室工程,另维拓公司自认并未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于2017年7月19日撤场。
2018年8月2日,华泰公司(总包、甲方)与维拓公司(分包、乙方)签订《北京市八一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审计工作确认函》(以下简称《审计工作确认函》),就2018年2月9日三方会议商讨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文件:建设单位同意双方从海淀财政网服务标审计公司名录中重新选择审计公司,甲、乙双方及建设单位三方达成一致以选定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按规程于20个工作日内拨付剩余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海淀财政网公布服务标审计单位共有十一家,现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选定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市八一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项目审计,并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作为工程款拨付依据。
2021年5月25日,本院组织维拓公司、华泰公司及八一学校进行法庭询问,维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出具的《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八一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工程施工单位申报金额为2621825.12元,审核后金额为2279073.6元,核减金额为342751.52元。华泰公司及八一学校均称未收到过该《审核报告》,庭审中,维拓公司称曾给华泰公司及八一学校送过《审核报告》,但当时《审核报告》并未盖有公章。当庭,本院将上述《审核报告》送达给华泰公司及八一学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华泰公司与维拓公司确认核实,确认,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1日、2018年2月9日华泰公司向维拓公司分别支付项目款20万元、50万元、40万元,华泰公司共计向维拓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华泰公司与八一学校签订《北京市八一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工程付款记录》,显示八一学校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30日分别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44507.83元、1044507.82元、1392677.10元,共计支付3481692.7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从华泰公司与八一学校签订《北京市八一学校节能环保宣教中心工程付款记录》可以确认八一学校已向华泰公司付完了全部工程款,现维拓公司要求八一学校对华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泰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地下室工程,且维拓公司因资金问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地下室工程的情况下撤场。
《审核报告》系由华泰公司与维拓公司共同选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故应对华泰公司及维拓公司均有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华泰公司对《审核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华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扣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华泰公司应向维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即1179073.6元,而维拓公司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了1169073.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维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华泰公司及八一学校于2021年5月25日才收到《审核报告》,并未满足《审计工作确认函》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维拓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泰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北京维拓建研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169073.6元;
二、驳回北京维拓建研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泰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1元(北京维拓建研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华泰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北京维拓建研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史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