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姬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仕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并非全部都是与***公司业务往来的凭证,其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也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故其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证实送货事实。(二)原审对2015年10月31日对账单、2015年12月3日欠条、2016年5月3日对账单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上述账单和欠条系针对同一批货物产生,并非相互独立关系,2015年12月3日的欠条金额是2015年10月31日对账单金额的一部分,2016年5月3日的对账单下明确写明“总到2016.5月3……”等内容,表明除部分货款外,截至2016年5月3日仍欠451,190元。(三)双方曾就争议法律关系向浦东法院提起过诉讼,(2018)沪0115民初62914号案件中按照**公司的起诉状及其多次陈述,均向法庭主张的欠款金额为18万元,即18万元是2015年12月3日欠条的金额扣除掉11万元得出的金额,该事实已为**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故即便法庭认为欠条中的29万元应当单独予以计算,在**公司已明确该部分款项已收到案外人支某的9万元现金的情况下,理应予以扣除。故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予查明,未考虑到**公司存在隐瞒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即认定**公司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关于送货单瑕疵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未予审查,二审法院着重审查了送货单与对账单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亦通过送货单印证了本案系争三份结算单应当分别计算欠款额的合理性。(二)关于***公司所称2016年5月3日结算单包含之前两份单据的意见,在二审对账过程中**公司已经证明,绝大部分送货单与争议的三张结算单能够相互对应,且送货单总额已经超过三张结算单总额,故涉案三张结算单应当分别予以计算。(三)关于***公司主张前案中所谓款项结清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洪从未在法庭认可款项结清,同时二审判决亦已查清原委,还原了事实真相。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支某**公司加工费金额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审核了2015年10月31日结算单、2015年12月3日结算单以及2016年5月3日结算单是否应独立结算的问题,并梳理了**公司提交的90余份送货单,首先,关于送货单形式问题,***公司虽主张送货单存在瑕疵无法证实送货事实,但从送货单所记载明细、时间看大致与结算单可以相互对应,对部分未能完全匹配的送货单**公司亦提供了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采信**公司关于结算单应独立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结算单及欠条计算所得的加工费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公司主张**公司在前案中存在自认情形,确认欠款金额18万元,对此经查,二审法院在调阅了庭审笔录情况下,对于案件事实前后不一的表述认定应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洪出席庭审中其所述内容为准,而该法定代表人陈述与本案主张相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公司对该抵扣情形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