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404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亮,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场中路**。
法定代表人:姬亮,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姬亮、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和被告姬亮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谷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87,90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0,282元(利息自2017年12月至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上海化工区32万吨/年丙烯酸及酯项目(一期)门窗工程中窗户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302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姬亮仅向原告支付202,400元,仍尚欠687,902元未予支付。故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姬亮辩称,原告和被告姬亮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姬亮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挂靠在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应付款项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即使法院认为仍存在拖欠,是由于安装公司没有向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不对。原告的材料金额为571,500.94元,还需扣除管理费和税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为门业制作企业。2016年5月6日,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案外人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订购一批防火门窗,合同价款1,794,141元。由于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不做窗,故窗由原告提供。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总价亦为1,794,141元。其中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的总价为903,839元;原告***的总价890,302元。结算清单还注明:是***挂靠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的结算清单。双方约定管理费及税金由***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结算清单由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沈某签字。
庭审中,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确认已向案外人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1,794,141元的发票,发票的税率均为17%。另,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由被告姬亮支付的款项302,400元。
另查,2018年5月31日,被告姬亮和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与沈某签订《业务费用支付协议》,其中第十项为金山华谊,合同结算金额903,839元,收款金额600,000元,业务费支付比例10%。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其仅生产门,对于合同中的防火窗由原告***进行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防火窗的价款,当时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沈某与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明确,***提供的防火窗的价格为890,302元,这价款与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可以对应,且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与沈某签订《业务费用支付协议》,也认为涉案项目被告合同结算金额903,839元也可以印证。在沈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有:“双方约定管理费及税金由***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一栏。沈某当庭作证称:管理费并无约定,税金方面,2016年度为8%,2019年度为9%。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认为,管理费双方约定的为10%,税金按实际承担。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首先,对于管理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管理费的产生,故被告要求扣除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税金,被告实际按17%承担的税费,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在支付原告款项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对于被告称曾通过沈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首先,沈某不认可被告向某支付的款项为给予原告的货款;其次,被告和沈某之间本有业务结算;再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202,400元当日,向沈某支付30,000元,如系给付原告的货款,完全可以直接给付。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不认可为原告和被告的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36,550.66元。双方之间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应某支付,被告为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起算。原告认为,被告姬亮代为支付款项,存在混同情况,主张要求被告姬亮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仅因姬亮代为支付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确认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6,550.66元;
二、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36,550.66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2元,减半收取计5,841元,由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原告***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朝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静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