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3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场中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姬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姬亮,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亮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臣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汤臣瑞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货款只是经汤臣瑞公司走账。案外人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未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汤臣瑞公司,故汤臣瑞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未将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在汤臣瑞公司的应付金额中扣除;3.***实际供货数量应由XX集团公司确认,本案应追加XX集团公司为当事人;4.姬亮在2017年1月26日向沈某转账支付人民币(下同)3万元并要求沈某将该费用支付给***,即使法院认为汤臣瑞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也应将该3万元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不同意汤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姬亮认可汤臣瑞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汤臣瑞公司、姬亮向***支付工程欠款587,90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0,282元(利息自2017年12月至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臣瑞公司为门业制作企业。2016年5月6日,汤臣瑞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XX集团公司向汤臣瑞公司订购一批防火门窗,合同价款1,794,141元。由于汤臣瑞公司不做窗,故窗由***提供。
2017年11月10日,汤臣瑞公司向XX集团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总价亦为1,794,141元。其中汤臣瑞公司的总价为903,839元;***的总价890,302元。结算清单还注明:是***挂靠汤臣瑞公司的结算清单。双方约定管理费及税金由***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结算清单由汤臣瑞公司的员工沈某签字。
一审庭审中,汤臣瑞公司确认已向XX集团公司开具了1,794,141元的发票,发票的税率均为17%。另,***确认已经收到由姬亮支付的款项302,4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姬亮和汤臣瑞公司与沈某签订《业务费用支付协议》,其中第十项为金山华谊,合同结算金额903,839元,收款金额600,000元,业务费支付比例1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和汤臣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汤臣瑞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其仅生产门,对于合同中的防火窗由***进行提供。对于***提供的防火窗的价款,当时汤臣瑞公司的经办人沈某与XX集团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明确,***提供的防火窗的价格为890,302元,这价款与汤臣瑞公司与XX集团公司的合同价款可以对应,且汤臣瑞公司与沈某签订《业务费用支付协议》,也认为涉案项目汤臣瑞公司合同结算金额903,839元也可以印证。在沈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有:“双方约定管理费及税金由***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一栏。沈某当庭作证称:管理费并无约定,税金方面,2016年度为8%,2019年度为9%。汤臣瑞公司认为,管理费双方约定的为10%,税金按实际承担。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首先,对于管理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汤臣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管理费的产生,故汤臣瑞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的意见,不予认可。对于税金,汤臣瑞公司实际按17%承担的税费,一审法院采信汤臣瑞公司的意见,在支付***款项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对于汤臣瑞公司称曾通过沈某向***支付了30,000元货款。首先,沈某不认可汤臣瑞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为给予***的货款;其次,汤臣瑞公司和沈某之间本有业务结算;再次,汤臣瑞公司在向***支付第一笔货款202,400元当日,向沈某支付30,000元,如系给付***的货款,完全可以直接给付。故对于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认可为***和汤臣瑞公司的货款。汤臣瑞公司尚欠***436,550.66元。双方之间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起诉要求汤臣瑞公司支付,汤臣瑞公司应及时支付,汤臣瑞公司为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于***主张的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认为,姬亮代为支付款项,存在混同情况,主张要求姬亮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仅因姬亮代为支付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6,550.66元;二、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6,550.66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2元,减半收取计5,841元,由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负担1,60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汤臣瑞公司与案外人XX集团公司签订的防火门窗的买卖合同中关于窗的部分实际系由被上诉人***提供。汤臣瑞公司亦就该合同向XX集团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其总结算价包含了上述***提供的部分,且汤臣瑞公司已就该总结算金额向XX集团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向***支付了部分款项。鉴于***与XX集团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现***要求汤臣瑞公司向其支付剩余部分的结算款,并无不当。汤臣瑞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追加XX集团公司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汤臣瑞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关于***提供的窗部分结算款为890,302元。该结算清单记载的总结算价及门、窗各部分结算价与买卖合同、汤臣瑞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汤臣瑞公司内部与员工沈某签订的《业务费用支付协议》的相关结算内容均可以相互印证。故***要求按照上述金额进行结算,一审对此予以采纳,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述结算金额中是否还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根据上述结算清单明确载明管理费及税金由***支付,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根据汤臣瑞公司出具该结算清单的经办人沈某所述,管理费实际未作约定,税金则2016年实际按8%、2019年则按9%计算。而汤臣瑞公司则主张管理费口头约定为10%,但汤臣瑞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按证据规则未采纳汤臣瑞公司要求扣除10%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至于税金,一审结合汤臣瑞公司实际缴税情况,在上述结算金额中扣除了17%的增值税,并无不当。汤臣瑞公司主张除增值税外还应扣除企业所得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汤臣瑞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数额,***确认已付款为302,400元,汤臣瑞公司则主张还有一笔30,000元系通过沈某转付。鉴于沈某在一审中不认可其收到的30,000元系***的货款,且汤臣瑞公司向沈某支付该款项的同日,汤臣瑞公司亦直接向***支付了货款202,400元,故在汤臣瑞公司当日已直接向***付款的情况下,再通过第三人转付款项,与常理不符。考虑到沈某与汤臣瑞公司之间本身亦有业务结算,一审未将汤臣瑞公司支付给沈某的30,000元作为***的货款认定,本院予以认同。据此,汤臣瑞公司尚拖欠***货款436,550.66元。***要求汤臣瑞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自起诉日起算的逾期付款之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汤臣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上诉人上海汤臣瑞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审 判 员 蒋庆琨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曹晓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