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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1143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姬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并案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13日的工资人民币17,287.3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13日的车贴4,7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已到账货款业务提成差额90,119.0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624.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月基本工资3,2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奖金800元并按照销售额10%的比例提成,截至2020年4月原告完成销售额3,859,094.31元,已领取业务提成240,000元,尚有已到账货款业务提成金额90,119.08元未领取。2020年5月13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原告现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1月份的工资4,000元,其余不同意支付;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1月份的车贴1,100元;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全额支付了业务提成;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2020年5月前已到账货款业务提成差额60,119.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除了工资和车贴以外,剩余费用均是业务提成,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到账货款业务提成,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就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业务提成结算协议书》中涉及到的合同到账货款进行过提成的约定,除此以外的合同到账货款均未约定过提成,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过支付货款提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到账货款业务提成差额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应该再支付原告到账货款业务提成差额,现被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仲裁阶段就原告2016年至2020年期间的所有项目做出的答辩意见为支付过36万余元,原、被告对提成金额存在异议,被告在诉状中陈述2019年3月11日的结算协议进行过约定,与仲裁阶段的陈述相矛盾。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过业务提成结算的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计提成,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工作性质和内容是连续的过程,提成计算方式应适用于整个工作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裁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财务刘兰兰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姬亮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合同》、2018年-2020年1月份浦东机场项目进款汇总表(***)、金额为347,800元、16,301元、35,838.89元、25,825.5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3月11日的业务提成结算协议书1份、2019年7月10日的业务提成计算协议书1份、2018年7月14日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2018年9月27日的微信转账记录2份、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与上海品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木门采购合同、结算单(二)、金额为14,168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金额为23,554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金额为13,636.70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与上海圣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木门采购合同、结算单、金额为3,476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金额为26,300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26,565元的发票、金额为15,850元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2018年1月11日的微信转账2份、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录音(附文字记录)、通话记录1份、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组、手机转账1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甲方(即***公司)安排乙方(即***)在销售部担任业务员工作;乙方应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乙方每月税前基本工资3,200元;乙方不办理请假手续而不上班,连续旷工5天(未电话请假告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每月税前的奖金800元。双方另约定以签订合同进款比例的100%为基数,计提10%提成,被告另给付原告油贴1,1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考勤。
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业务提成结算协议书,涉及已签订的“上海浦东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卫星厅及捷运车站工程,木质门、钢质防火门”采购项目共计14份合同,约定:业务提到计算方法:按签订14份合同的总额*10%=3067,078.73元*10%=306,707.87来计算;税后价总业务提成:306,707.87元;业务提成支付明细支付方式: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签订合同进款比例100%同比例支付业务提成,以现金或打入***银行卡内形式支付,直至与建筑单位签订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履行完毕。
2020年1月15日,被告在2018-2020年1月份浦东机场项目进款汇总表(***)上盖章,该表上确认收款金额为2,875,427.31元,其中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开发票未到账金额为403,685.48元、上海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唐)已开发票未到账16,301.60元、上海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刘)已开发票未到账35,838.89元、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精装九分公司已开发票未到账73,276.79元。
2020年1月21日,上海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16,301元;2020年1月22日,上海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35,838.89元;2020年1月21日,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25,825.59元。2020年1月23日,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有关浦东机场卫星厅(一)向被告付款347,800元,以上合计425,765.48元。
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发送微信:姬总:你应支付:1.12月工资4,000元+7月至12月6个月的车贴6,600元=10,600元。2.业务提成:进款额3,282,542.79*10%-已支付220,000元=应付业务提成108,254元。1+2=10,600元+108,254元=118,845元。3.另支付客户的顾问费3,282,542.79*5%=164,127-已支付80,000元=应支付84,127元。
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工资、提成等。
2020年2月24日,原告发微信给穆枝,微信聊天内容如下:
***:穆:公司复工了吗?
穆枝:没有的呢。
***:不知啥时候复工,客户要加工门了。
穆枝:下午差不多了,下周。
***:但愿能复工。
穆枝:要先上报开工人员,批下来才能开工。
***:上报手续办理吗?
穆枝:在办,不知道什么时候批。
2020年3月2日,原告与客户韩浩杰进行了微信联系,其中原告表示:还没有复工,等复工了来修。2020年3月6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财务刘兰兰进行了微信联系。2020年4月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处丁振超微信联系。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姬亮进行了沟通,原告表示:你先把1月份的工资给我付了。姬亮表示:暂时不能给你付,你过完年到现在来一次。原告表示:这个工资归工资,业务提成也是我的工资收入,去年的你都压着我不付,不是差1万2万,是差好多万。姬亮表示:给你,这只是你个人利益,公司利益呢?原告表示:我收回的款项你要给我兑现。姬亮表示:不行,你必须把我本钱收回来。原告表示:那你的意思是不付了,是吗?姬亮表示:不付。原告表示:是不付,对吗?姬亮表示:对,不付,走吧,别跟我说了,就不付。原告表示:最起码的1月份到现在的工资都不付。没办法跟你说,不行只能仲裁了。姬亮表示:那你去劳动仲裁好了,打官司我就跟你打。
2020年6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申请为:1、***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20,000元;2、***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车贴5,500元你;3、***公司支付2020年5月前已到账货款业务提成差额90,119.08元;4、***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866.16元;5、***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12.47元。2020年8月14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4,000元;二、***公司支付***2020年1月车贴1,100元;三、***公司支付***2020年5月前已到账货款业务提成差额60,119.28元。同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嗣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借支20,000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业务费及报销11,400元,其中业务费为10,000元;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8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工资40,000元;2020年9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两次各转账给原告10,000元,合计2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告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作情况。
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在为被告工作,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客户楼先锋、被告办公室负责人兼财务穆枝、被告技术人员丁振超、客户徐步轨、二建技术韩浩杰、二建客户、项目总工程师卫铃锋、客户徐鑫淼、客户兰工、客户施丽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至5月一直在持续工作,未收到被告的复工通知。原告另提供了签收单1份,证明穆枝代表被告签收了合同。被告则提供《合作经营协议》、体温测量登记表1组,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至5月未至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认可,核对了签收单原件,且表示穆枝并非被告员工,客户都不认识,真实性不认可,未核实到丁振超的微信内容。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确系原始证据,对于穆枝、丁振超的身份,被告未提供反证,但与被告提供的体温测量登记表上穆枝、丁振超能相互印证,对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均与原告职务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对体温测量登记表,结合原告与被告录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20年2月,被告未复工,2020年3月之后,被告实际已复工,但原告未接到复工通知。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提成数额。
对此,原告提供的2016年-2020年5月31日项目进款汇总表(***)、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的借款单、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8日的借款单、2016年8月份、9月份费用报销单、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的借款单各1份,微信转账2份、2017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费用报销单、办理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施工证办理及宿舍租赁费、办理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施工证办理费及宿舍租赁费、支付甲方电焊人工费、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借款单、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借款单、2019年1月、2月费用报销单、办理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施工证办理费及宿舍租赁费、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借款单、办理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施工证办理费及宿舍租赁费各1份,证明原告实收提成24万元。被告提供***工资及油贴、工资表、借支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油贴不涉及提成,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款326,170.7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8年-2020年5月31日浦东机场项目进款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的借款单上日期及支付金额均认可,对最后一栏手写内容不认可;对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8日的借款单、2016年8月份、9月份费用报销单、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的借款单各1份,微信转账2份、2017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费用报销单、办理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施工证办理及宿舍租赁费、办理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施工证办理费及宿舍租赁费、支付甲方电焊人工费、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借款单、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借款单、2019年1月、2月费用报销单、办理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施工证办理费及宿舍租赁费、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借款单、办理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施工证办理费及宿舍租赁费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2018年-2020年5月31日浦东机场项目进款汇总表(***)中财务已确认到账金额予以确认,对财务未确认到账金额,因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上海圣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款金额、上海品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款金额,与合同、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本院不作认证;对2018年4月24日借款单金额、事由予以确认,对载明“以业务收款结帐为准,不还款”,因被告未提供借款单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8年9月8日的借款单,与2018年9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相互印证,但被告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6年8月份、9月份费用报销单、2017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费用报销单,因与提成无关,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纳;对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的借款单,与2017年9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借支20,000元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1月11日微信转账,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办理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施工证办理及宿舍租赁费、办理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施工证办理费及宿舍租赁费、支付甲方电焊人工费,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向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借款单,与2018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业务费及报销(含1,400元电焊人工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借款单,与2019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网银转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2019年1月、2月费用报销单、办理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施工证办理费及宿舍租赁费,与2019年3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网银转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办理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施工证办理费及宿舍租赁费,与2019年7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租赁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1日的借款单,原告自认已收业务提成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对于2017年9月11日借款单上的20,000元(即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借支)、2018年4月24日借款单上的1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以及2018年9月8日借款单上的20,000元并未明确与提成抵扣,但在2020年1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中,其自认已收到提成款22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原告40,000元。结合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以及原告自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提成26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5月13日工资和车贴,若支付,则相应的支付标准。2、被告应给付原告提成差额。3、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0年2月期间未复工,故被告应按原告原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2月工资4,000元。对于2020年3月至5月13日工资及油贴,被告表示系通过打电话告知原告复工,但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被告处不考勤,被告应通知原告复工,然被告未通知原告复工,该期间,被告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5,896.21元(2,480元/月×2个月+2,480元÷21.75天×9天)。对于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油贴,因原告未复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月工资4,000元和车贴1,1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至2020年5月之前,被告到账销售款为3,301,192.79元(即2,875,427.31元+425,765.48元),按照10%计提提成为330,119.28,扣除原告实得的提成26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提成款差额70,119.28元。
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法定代表人的谈话中,法定代表人始终要求原告将剩余款项要回来,并未涉及到有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于2020年5月13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2月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13日的生活费人民币5,896.21元;
二、被告上海***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车贴人民币1,100元;
三、被告上海***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5月前已到账货款业务提成款差额人民币70,119.28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上海***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书记员  倪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