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5153号
原告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3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小东,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市环美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淇工贸公司)与被告*小东、北京市环美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通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诺淇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东、环美通绿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思诺淇工贸公司起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小东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周转,在收到被告*小东亲笔书写签字的借条后,原告按照被告*小东指定的账户于6月23日当日转账18万元过去,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并同时将其控制公司(北京市环美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张转账支票,票号:4540,票据时间2016年7月16日交于原告,用于到期后归还借款使用。2016年7月16日到期之前,原告曾多次询问*小东是否可以存入支票,结果回复都是再等等。到2016年7月26日被告明确表示还不上,并要求延期。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小东又交来一张支票票号20945526,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到期后被告又以没钱为理由要求延期,后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和8月12日换两次支票。后原告多次询问并催促被告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小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环美通绿化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小东、环美通绿化公司承担。
被告*小东、环美通绿化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小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思诺淇工贸公司借款18万元。当日,*小东将其控股的环美通绿化公司开具的一张转账支票抵押至思诺淇工贸公司。思诺淇工贸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壹拾捌万元整,抵押到北京斯诺淇工贸有限公司支票一张,账号是4540,于2016年7月16日到账后,本借据自动失效。”*小东在该借条尾部署名:“借款人:***,2016.6.23。”
上述收条签订后,思诺淇工贸公司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账号:×××)汇款18万元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北京市环美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号:×××,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营业部)。
另查,2016年7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小东放至思诺淇工贸公司的转账支票被证实为空头支票。此后,***先后多次向思诺淇工贸公司出具新的转账支票。2016年7月26日,思诺淇工贸公司在前述借条上备注:“备注:*小东于2016年7月26日给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换支票一张,支票号为20945526。2016年7.26”;此外,环美通绿化公司会计**先后两次在本案借条中加载换支票的事宜并加盖北京市环美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一:“2016年*小东给北京思诺淇公司换支票壹张,号20945527。2016.8.5”;其二:“2016年8月12日*小东给北京思诺淇公司换支票壹张,号20945529。2016.8.12”。
上述借款思诺淇工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环美通绿化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判令*小东、环美通绿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思诺淇工贸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小东、环美通绿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思诺淇工贸公司与被告*小东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二、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的具体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第三、环美通绿化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形态、范围、期限是如何确定;
第一、思诺淇工贸公司与被告*小东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思诺淇工贸公司向***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明确记载了思诺淇工贸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及金额,同时***在该收条上明确加载了:“借款人***”。该签字应当是*小东对借款事实和金额的确认。在该收条签订后,思诺淇工贸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十八万元,证实思诺淇工贸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支付义务。
综上,应当认定思诺淇工贸公司与被告*小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的具体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思诺淇工贸公司向***提供了借款计十八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其实际出借的金额十八万元进行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思诺淇工贸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款项出借之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自借款到期之日计算利息。
第三、环美通绿化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形态、范围、期限是如何确定。
本案中,思诺淇工贸公司请求环美通绿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为*小东担任环美通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小东指示将款项汇入了环美通绿化公司的账户,并且将一张环美通绿化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作为抵押物放至在思诺淇工贸公司。保证合同为书面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从思诺淇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思诺淇工贸公司与环美通绿化公司存在书面性的担保文件,或者双方共存在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法庭对于思诺淇工贸公司起诉要求环美通绿化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十八万元;
二、被告*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思诺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小东负担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