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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莞樟路98号金岭大厦B座四楼401室。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4号自编五号楼509房。
法定代表人:者坤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程合同并没有上诉人所盖公章,上诉人认为不能根据该工程合同所显示的工程地址来确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合同》显示的工程地址为东莞市松山湖东莞职业技术学院内,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