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艺文。
委托代理人:李竞贤,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者坤林。
委托代理人:黄旭池、林立,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文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艺文。
委托代理人:李竞贤,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艺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文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2011年11月4日,天骄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的甲方均打印为“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但在两份合同的最后“甲方:”及“代表:”处均签署“骆艺文”,未有“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为:(1)3片室外篮球场1960㎡;(2)足球场四周过道810.6㎡;(3)1片室外网球场682㎡;(4)1片室内篮球场744㎡;(5)3片室外羽毛球及乒乓球场629.6㎡;(6)1片室外门球场及地掷球场1289.4㎡;(7)球场总面积:6115.6㎡×110元/㎡=67271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7271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支付200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2.当材料到现场三天内并开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值50%即336358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十五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余款,即316358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能如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延期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五片装荔枝纹PVC卷材(4.5mm厚):8000元/片场×10片=80000元;(2)门球场人造草:1160㎡×75元/㎡=87000元;(3)地掷球场人造草:110㎡×75元/㎡=8250元;以上合计17525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2.当材料到现场开始施工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7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全部乙方余款452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能如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延期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
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向工程招标单位从化市体育局发出了调查函。2014年9月2日从化市体育局复函称:“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的相关体育场地包括(1)3片室外篮球场1960㎡;(2)足球场四周过道810.6㎡;(3)1片室外网球场682㎡;(4)1片室内篮球场744㎡;(5)3片室外羽毛球球场及乒乓球场629.6㎡;(6)一片室外门球场及地掷球场1289.4㎡;(7)门球场人造草1160㎡;(8)地掷球场人造草110㎡,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竣工,2011年8月30日初验。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在未完成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投入使用。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骆艺文,含文某公司所付工程款,天骄公司已收工程款合计515000元。
天骄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文某公司、骆艺文连带支付天骄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9466元;2.文某公司、骆艺文连带支付天骄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文某公司、骆艺文承担。
文某公司答辩称:1.文某公司和某文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的《工程合同》并非文某公司及骆艺文签订。首先,根据天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合同》显示合同的甲方是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并非文某公司或骆艺文个人。其次,文某公司是从事生产、加工汽车零部件的企业,从未与天骄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再次,骆艺文是作为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人与天骄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骆艺文本人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工程合同》所涉工程是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由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故此,文某公司及骆艺文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文某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其与涉案工程有关。文某公司根据汕头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从化市体育中心项目经理部的借资要求,向天骄公司代付工程款。文某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是《工程合同》的主体,或与涉案的工程有关。3.天骄公司的施工工作尚未完成,领款条件尚未成就。据了解,天骄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不但一直未完工,而且至今未能通过业主方验收和交付使用。天骄公司撤场后,由于施工部位出现气泡、积水等问题,质量验收不合格,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项目经理部多次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天骄公司一直没有整改,而且至今仍未向该项目经理部提交工程施工资料,严重拖延了验收进度。综上所述,天骄公司起诉的文某公司、骆艺文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天骄公司的诉讼请求。
骆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为:一、文某公司及骆艺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天骄公司与骆艺文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四、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五、延迟付款违约金问题。
一、文某公司及骆艺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文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文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己方账户支付工程款给天骄公司,除此之外天骄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文某公司就是《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对于某公司认为工程款的大部分是通过文某公司账户支付,骆艺文作为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天骄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的行为代表文某公司,但又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文某公司应与骆艺文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文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骆艺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两份《工程合同》的甲方均打印为“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但在两份合同的最后“甲方:代表:”处均为骆艺文个人签名,且未有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骆艺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这个主体及可代表文某公司签订合同,且事后亦未得到追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骆艺文个人应是合同的相对方,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天骄公司与骆艺文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骆艺文个人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企业资质,因此,骆艺文与天骄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从化市体育局证明已于2013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天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人骆艺文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双方争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天骄公司与骆艺文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总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47966元,现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32966元。天骄公司诉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人民币26500元,但并未提供天骄公司与骆艺文签订的合同或工程结算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某公司诉称的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人民币26500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骆艺文仍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332966元。
四、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天骄公司与骆艺文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从化市体育局的复函证明,本案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涉案工程已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
五、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天骄公司要求骆艺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是对本人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天骄公司与骆艺文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无效,其合同条款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内容亦视为无效。原审法院对于某公司要求骆艺文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骆艺文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给天骄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骆艺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296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329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骆艺文付清之日止)给天骄公司;二、驳回天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91元,由骆艺文负担6294元,天骄公司负担397元。
判后,骆艺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应发回重审。我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土瓜湾炮仗街99号1座11C,而非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岐山村。原审法院并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向我方送达案件诉讼资料、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发回重审。二、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涉案《工程合同》是我方代表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首先,根据天骄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合同》显示合同的甲方是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项目部,并非骆艺文;其次,我方是作为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项目部代表人与天骄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我方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工程合同》所涉工程是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项目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项目工程由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故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三、天骄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领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了解到天骄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由于施工部位出现气泡、积水等问题,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从化市体育中心项目经理部多次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天骄公司一直没有整改。据此我方认为,天骄公司领取合同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2013)穗从法房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将该案发回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重审;3、由天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骄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骆艺文是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然骆艺文称没有收到原审判决,那么其提出上诉从何某。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某艺文发出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件,收件人姓名为骆艺文,单位为文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北路188号仓前大厦201室,经查询显示该邮件已签收。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某艺文发出开庭传票,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北路188号仓前大厦201,经查询显示该邮件由本人收。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某艺文发出民事判决书,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北路188号仓前大厦201,经查询显示该邮件由本人收。
文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提起上诉,又于2015年2月5日撤回上诉,亦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二审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骆艺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骆艺文是否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
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骆艺文系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某艺文发出起诉书、开庭传票以及原审判决书等文件,经向邮政部门查询均已签收,其中开庭传票和原审判决书均显示为本人签收。而且,在一审期间文某公司委托李某乙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有骆艺文签名,文某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提交的答辩状上亦有骆艺文签名。因此,骆艺文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案件诉讼资料、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涉案《工程合同》合同首部甲方虽为“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但在两份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均为骆艺文个人签名,并无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骆艺文未提交证据证明经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授权签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从化市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部的追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骆艺文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天骄公司主张骆艺文付清工程款,应予支持。至于骆艺文抗辩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骆艺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上诉人骆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
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宪琼
黄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