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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和晓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4号五号楼509房。
法定代表人:者坤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晓荣,男,纳西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寸砚、***,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和晓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办事处黄山居委会中信二组18号的七人制足球场,原告按照图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预算为350878.00元,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以实际场地面积为准,结算单价以工程量结算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了280000.00元,工程后经结算为373702.00元,剩余83702.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70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6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诉称中提及的结算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报价高于市场价,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原告所承建的场地不符合其所承诺的质量要求,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90000.00元,由于原告所承建的场地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抗辩权,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合同对施工项目内容、工程方式、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2.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3.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373702.00元,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3702.00元;4.工程验收单,拟证明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及最终结算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提交了第1、2组证据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和晓荣的身份情况;2.效果图,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本案诉争合同前,曾向被告提供了球场的设计图;3.项目报价方案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项目报价;4.工程合同,拟证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针对本案诉争工程所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5.付款凭证及手续费凭证,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80000.00元;6收据,拟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7月11日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预付款,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的收据;7.收据,拟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球门由被告自行安装、空开及箱子由被告自行购买、草坪装卸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此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8.照片,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现状;9.短信截图,拟证明原、被告在短信沟通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迟延交付工程等情况;10.人造草坪实物,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样品与被告后来实际施工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7、8、9、10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7、8、9、10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由案外人出具,在出具收据的相关人员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照片,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被告未证实与其通过短信沟通的另一方为原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人造草坪实物,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草坪实物系由原告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以下项目工程量进行鉴定:1.橄榄单丝人造草;2.橄榄单丝人造草损耗;3.网围系统;4.软质围网系统,上述事项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编号为:***[2015]建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项目鉴定如下:1.橄榄单丝人造草面积1799.85平方米;2.橄榄单丝人造草损耗无法确认;3.网围系统面积为528平方米;4.软质网围系统面积:596平方米。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建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州天骄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位于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办事处黄山居委会中信二组七人制足球场,施工内容包括七人制足球场一片、围网系统及灯光系统,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若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则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工程量及造价明确约定为:橄榄单丝人造草单价为98.00元/㎡,围网系统单价为130.00元/㎡,软质围网系统为70.00元/㎡,灯光系统1700.00元/套;灯柱为2600.00元/根;电缆线为33.00元/米;电控箱4500元/套,足球场龙门6800.00元/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和晓荣共向原告支付了290000.00元。
原、被告当庭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共使用的电缆线面积为500米,灯光系统共使用了16套,共安装的灯柱为8根,电控箱及足球场龙门由被告单独施工。
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量,经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建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橄榄单丝人造草面积为799.85㎡,橄榄单丝人造草损耗无法确定,网围系统面积为528㎡,软质网围系统面积为596㎡。因上述鉴定,原告共支付了1000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橄榄单丝人造草:799.85㎡×98.00元/㎡=78385.3元;2.网围系统:528㎡×130.00元/㎡=68640.00元;3.软质网围系统:596㎡×70.00元/㎡=41720.00元;4.灯光系统:1700.00元/套×16套=27200.00元;5.灯柱:8根×2600.00元/根=20800.00元;6.电缆线:500米×33.00元/米=165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253245.3元,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53245.3元,针对原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人造草损耗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诉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对于施工工程中产生的损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90000.00元,而本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3245.3元,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702.00元及违约金15066.3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0000.00元由原告广州天骄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郭顺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