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冠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310号 原告:山东冠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222408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法,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冠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消防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承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达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达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支付原告冠达消防公司货款197665.8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压送风机、排烟排风风机等设备,货款共计197665.81元。截止今日,经反复催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向原告冠达消防公司采购一批风机用于***、***城中村(新东站安置四区)改造村民安置用房项目。交货地点为新东站安置四区三标段项目,供应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供应、采购双方应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和书面交验签字记录,采购方联系人为***。材料结算方式为:以采购方式现场验收人员签收的验收单为依据结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材料付款方式: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前提下,货到现场,相关技术资料齐全,产品验收后,次月付至所供货物价款的75%;全部供货完毕付至所供货物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 原告冠达消防公司提交送货单原件三张,载明:2020年11月11日提供边墙风机12台(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收货负责人***等人签字;2020年11月23日提供边墙风机12台,收货负责人***签字;2020年12月17日提供排烟风机、混流风机等总计77台,收货负责人***等人签字。2020年12月24日,双方形成结算清单一份,最终结算金额为197665.81元,原告冠达消防公司经办人王全法签字并**、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收货负责人***签字。同日,冠达消防公司向建工总承包公司开具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3084.36元、104581.45元,总计197665.81元,与结算清单相一致。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开具发票后随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支付。此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自2021年9月份后再未联系上被告。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发票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达消防公司和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形成结算清单,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当庭请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97%,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总承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冠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73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计2127元,由原告山东冠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