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7813号
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洪塘村春风组(**私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150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15.4%的年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后期仍应按15.4%的年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承接施工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段××号××#××#××#栋房屋桩、地下室桩及支护桩分包给原告施工,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2018年6月14日,双方对本工程结算总金额确认定案。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工程余额45万元,被告出具***,承诺2020年底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欠351502元未付清,经催讨均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成兴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与***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的均不是成兴公司,而是***个人。所有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均已汇至***个人账户,所有的往来联系也是***,成兴公司未与本人有过任何沟通和联系,所以成兴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人无需对成兴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对成兴公司起诉的金额不认可。本人与***至今未完成对账。本人以现金和物品抵扣的方式陆续向***支付工程款,与***之间的债务并非成兴公司起诉的351502元。2021年12月20日,本人和***通过微信确认,***从本人处取走的酒钱为8万余元(实为80160元,此部分金额没有抵扣)。且本人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进行对账,但其不予理会。三、对成兴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人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成兴公司主张的15.4%的年利率明显过高。本人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四、无论是***还是成兴公司均未开具发票,且因双方未对账,故本人没有再支付尾款。付款要开发票本是交易的基本原则,我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开发票,那么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开票,但是至今为止不管是***还是成兴公司均未开具发票,且因双方未对账,故本人没有再支付尾款。综上所述,成兴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起诉金额不符合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至今未开具发票等原因,本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并确认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原告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1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大御景半岛;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3段1388号;承包范围为1#、2#、3#栋房屋桩、地下室桩及支护桩,桩数1000根左右(本项目所有旋挖桩);工程采用劳务机械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双方协商确定:桩径在1100mm以内(含1100mm)的桩实桩部分每米单价260元/米,桩径在1100mm以内(含1100mm)的桩空桩部分每米单价190元/米,税金、水电费、桩基检测费等均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负责在乙方施工完本项目之日起45天内组织桩基检测验收等工作,逾期未能做桩基检测验收的则视为乙方施工的桩基工程已检测验收合格;乙方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完20根桩后甲方当天预付工程款10万元;乙方从施工第一天起,以后每30天作为一个周期,甲方在每个周期后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到乙方周期内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在该桩基工程完工后,甲方付到乙方工程总造价的70%,甲方并与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乙方退场,余款待验收合格后30天后付到结算的85%,剩余15%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甲方所支付款项必须付至建行株洲湘江支行6227××××8128***账上,否则乙方将不予认可,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对工期、双方责任及义务、质量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乙方应甲方要求,赶工期24小时施工,就增加人员、机器设备施工进行了协商约定。该协议“甲方(代表)”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
2017年2月14日,被告***(甲方)还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确定:现由于现场的岩石强度远高于地勘报告上的岩石强度,将原合同条款中实桩单价增加叁拾元每米。该协议“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
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称于2016年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恒大御景半岛旋挖桩基工程结算书》,其上载明“本工程结算总金额2198429元”等内容,落款处有“***”签署“同意按以上结算”,“甲方签字确认”处有“***”签署“同意”的内容。被告***称***只是公司聘请的一个施工员,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
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其上载明:“我***承诺与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长沙新力铂园桩基工程总结算如下:工程量65626+20000+62890=148516元,误工费130000元,合计278516元;另:恒大结算工程余额为458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以上款项在中秋节之前付一半,另外余款在今年年底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经庭前与被告的数据进行核对,确认剩余工程款为447882.37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498元,该款项系被告在支付另一个工程款中多出的余额,被告同意抵扣本项目应付工程款。被告称签订结算书之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750546.63元,剩余工程款为447882.37元,但应扣除酒钱8016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与原告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虽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原告成兴公司事后追认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根据被告出具的***可知,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原告成兴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成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虽然被告就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但就欠付金额,***上载明“恒大结算工程余款458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故从该***的内容来看,被告实际欠付工程的金额应以双方对账为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截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447882.37元。被告主张还应扣除酒钱80160元,因该款项的性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该“酒钱”没有结清,亦未在结算时抵扣被告应付工程款,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向其支付工程款9849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349384.37元(447882.37元-98498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15%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日期系剩余工程款的最迟支付时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0月31日,该日期在2017年5月30日之后,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对此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该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4938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9384.3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