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6644号
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59号城市风景5栋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郴州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铜坑湖村1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前,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受理后,在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前,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