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25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居委会12组洞庭大道中段(市人大旁)。
负责人:龚真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莉,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陵支行)与被告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武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熊莉,被告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武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阳公司偿还农行武陵支行贷款本金840127.56元,利息53964.66元,合计894092.2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以及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并按约定计收复利);2、源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源阳公司、***辩称:所诉属实,公司具备偿还能力,只是目前由于受疫情影响及一些债务人暂时不能回款,致我们目前非常困难,恳请农业银行予以支持,恳请法院在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同时考虑企业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农行武陵支行与源阳公司、***签订了《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农行贷款90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21年3月31日。2020年12月3日及借款到期后源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21年4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840127.56元,利息53964.66元,经农行武陵支行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农行武陵支行与源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农行武陵支行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源阳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武陵支行要求源阳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金840127.56元,利息53964.66元以及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40127.56元及截止2021年4月27日的利息53964.6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1元,由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恒
人民陪审员 邓晓丽
人民陪审员 周思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雅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