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滨湖社区武陵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源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1439元。事实与理由:1.源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于2019年10月10日代表源阳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协议》。2021年5月7日,**在***的胁迫下出具了欠条。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支付结算明细表,记载源阳公司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106439元,依照《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的约定扣除工程返工费5000元及于2021年12月25日支付的50000元后,源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仅为51439元。因此***提交的案涉工程支付结算明细表足以推翻**出具的欠条,且该欠条出具时没有经过源阳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采用该欠条属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案件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如以**出具的欠条作为源阳公司与***的结算依据,则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因源阳公司只欠付***工程款51439元,对超出部分应由**自己承担,或基于债务加入与源阳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源阳公司是**与**两夫妻的公司,**能代表源阳公司,**出具的欠条就是相当源阳公司出具的。源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阳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55000元;2.判令源阳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市场利率支付欠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源阳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将位于澧县××镇××村的“澧县2018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施工”项目分包给***,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装配式渠道、人力启闭节制闸、人行桥、分水口、生物通道的安装和施工及施工临时道路的铺设;工程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5月7日,源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股东)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注明欠**水价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尾款155000元,农历八月十五前付款,欠款人:**,2021.5.7。到期后,源阳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转款支付了50000元,又于2022年1月11日向***支付了工程返工费4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故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源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该分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支付105000元工程款主张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源阳公司主张实际欠款仅为11439元,但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负担50元,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源阳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时,代表源阳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为**与**夫妻二人,该二人系源阳公司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源阳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出具案涉欠条时其法定代表人**也在现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源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9年10月10日,源阳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源阳公司将位于澧县××镇××村的“澧县2018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并无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源阳公司应参照该协议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21年5月7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水价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尾款155000元。因**曾代表源阳公司在案涉《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上签字,源阳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是源阳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源阳公司的股东仅为**与**夫妻二人,且源阳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出具该欠条时其法定代表人**也在现场,因此***有理由相信**出具的欠条能代表源阳公司,**的代理行为对源阳公司有效,源阳公司应当按该欠条数额支付***工程款。源阳公司上诉认为**出具欠条是受胁迫、**不能代表源阳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具欠条后,源阳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源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0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款支付结算明细表,显示源阳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06439元。现***主张的工程款余额与**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不符并不等同一审法院采信该欠条错误,故源阳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湖南省源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