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4786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兖兰东路中石化加油站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72867136K。

法定代表人:张守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458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依法支付相应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租用***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按小时结算租赁费,***按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指定完成工作后,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出具了挂帐申请单五张,后在***的多次催要下,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仅结算其中的三张,剩余二张挂帐清单,合计金额为44,580元,经***多次催要,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予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挂账申请单两张,其中一张为16200元,另一张是2838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共计4458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的两张挂账申请单,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458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45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4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存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