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647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3日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72867136K,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机场路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守磊。

原告***诉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3875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4月开始多次购买原告苗木,双方于2018年8月7日进行结账,货款总计176129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尚余38759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款项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2018年8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货款总计176129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尚欠38759元未付。原告索要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挂账申请单(加盖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87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387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3875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山东润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69元。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詹文成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86(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