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2228号
原告: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
法定代表人:董培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超,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烽淼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烽淼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与被告盘锦烽淼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淼公司)签订的两份《防火门(采购)施工合同》,返还货款257,018.60元及利息(以257,018.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烽淼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234,044.00元;3、判令被告烽淼公司提供己安装防火门的防火门合格证、防火门检验报告、防火门消防身份证并配合原告办理防火门消防验收;4、判令被告烽淼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烽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烽淼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8月14日签订两份《防火门(采购)施工合同》,被告烽淼公司就原告承揽的辽河新城丽景小区(以下简称丽景小区)和辽河新城向阳小区(以下简称向阳小区)工程提供防火门、进户门、楼宇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工期按照甲方要求,乙方收到70%货款后将所定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技术参数为防火门应选购经消防部门、安全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并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性能检测报告的产品生产商,达到一门一证。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停工等延误其他工程工期或影响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及安装,逾期7日以上,乙方按每天1000.00元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烽淼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原告要求工期安装,未全面履行安装义务,未提供已安装防火门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提供材料配合验收,返还257,018.60元货款,支付3万元维修费,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原告追究被告安装的防火门不能通过消防验收造成原告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属实,但是双方针对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基于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从未向被告履行。截止到本次庭审,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分文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和事实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两张、防火门和进户门结算明细一份、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邱某和张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雇佣他人维修的事实,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被告提交的其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综合本案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资金与票据流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和2017年8月14日分别签订两份防火门(采购)施工合同,约定了防火门供货及安装事宜。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最终以甲方工地现场实际安装防火门数量和本合同第2项中确定的单价据实结算。交货地点为甲方(原告)指定地点,安装工期为按照甲方要求,乙方收到70%货款后将所定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现场,技术参数为防火门应选购经消防部门、安全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并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性能检测报告的产品生产商,达到一门一证。产品质量免费保修一年。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停工等延误其他工程工期或影响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及安装,逾期7日以上,乙方按每天1000.00元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另查,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11月22日通过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86,2871.00元,由被告公司员工毛娜、杨东旭签字。
再查,被告所施工的防火门和进户门工程总造价为780,147.45元,其中包括未施工安装项目造价174,295.05元。
又查,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火门(采购)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防火门(采购)施工合同,但通过原告举证的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应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款项,与原告仅有资金与票据流转,案涉防火门(采购)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方为本案原、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防火门的采购施工义务,截止庭审时被告尚有部分未施工安装项目,且未提供安装防火门合格证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防火门(采购)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提交了其制作的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86,2871.00元,被告实际施工造价605,852.40元(780,147.45元-未施工174,295.05元),虽被告不认可上述数额,但庭审后本院给予充分时间,被告可以对案涉防火门施工进行清算,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款项257,018.60元(86,2871.00元-605,852.40元)并由被告自起诉支付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己安装防火门的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防火门消防验收,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延工期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按照甲方要求,但双方对具体工期要求均未举证,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维修主体、时间等,对维修的事实不能认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烽淼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和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防火门(采购)施工合同》,被告盘锦烽淼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7,01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57,01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盘锦烽淼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己安装防火门的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防火门消防验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00元,减半收取4520.50元,由原告承担1943.00元,被告承担25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