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老庙村。
法定代表人:董培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伟,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东、徐天池,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0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就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移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涉案《某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可由营口市站前人民法院或营口市西市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明显可见合同条款对管辖约定并不明确,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当适用法定管辖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备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应当认定合同对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适用法定管辖规则,上诉人注册地在盖州市,租赁物使用地在盖州市,应由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某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如双方发生纠纷可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或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盖州市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隆升
审判员  周贵祥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海平
书记员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