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民初800号
原告: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新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68961015F。
法定代表人:姚荣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明,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伍塘路北辰御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241373XW。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松才,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华发公司)诉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被告赵松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利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88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2641元(自2017年12月5日开始以30880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算至起诉之日),余息续算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债权花费5000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承接郎溪县新发镇双桥村下渡路道路硬化工程,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并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送去混凝土,至2017年11月25日工程结束,累计货款308805元,后经催要无果。
江西利民公司未作答辩。
赵松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但自己签字是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郎溪华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江西利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3.核账单两份;4.律师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赵松才对郎溪华发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郎溪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江西利民公司(需方)与郎溪华发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新发镇双桥村下渡路工程,需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需方通知为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首付贰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需方指定但不限于赵松才、李齐生对双方的往来业务签单;需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如逾期付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合同需方处加盖江西利民公司印章,赵松才在需方签约代表之下签名。
郎溪华发公司供货后,双方先后于2017年8月、9月进行核账,核账单均有赵松才签名,其中8月合计金额183770元,9月合计金额125035元。后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竣工,江西利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上述货款,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公司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郎溪华发公司与江西利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郎溪华发公司交付货物后,江西利民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尚欠308805元,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郎溪华发公司主张江西利民公司给付货款308805元并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松才作为江西利民公司的签约代表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郎溪华发公司主张赵松才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08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郎溪县华发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勤思
人民陪审员 左从贵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雪华